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89号 原告杜兴彬,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王宪省,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 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杜兴彬与被告王宪省、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法官徐献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宪省、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兴彬诉称:2013年4月,被告王宪省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整,并由刘建伟担保,二人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承诺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分文。要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原告杜兴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宪省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杜兴彬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王宪省作为借款人,刘建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 被告王宪省、刘建伟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被告王宪省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整,并由刘建伟担保,二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明“今借杜兴彬现金壹拾壹万元(110000元)”。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宪省、刘建伟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杜兴彬出具的《借条》客观反映了双方间关于借款的真实事实,借条中的约定事项对各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宪省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刘建伟自愿对被告王宪省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杜兴彬要求被告王宪省、刘建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息计付的标准,则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0月13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宪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兴彬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刘建伟对被告王宪省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王宪省、刘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宪省、刘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