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11号 原告雷贤继,男,1967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三和,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继贤与被告周德成、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继及委托代理人谢三和、被告周德成、被告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启达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公元596”工程承包给了中瑞公司,在中瑞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经协商由我为其建设办公区、职工宿舍彩板房。2013年8月4日工程全部完工,中瑞公司在给付了2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1667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67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德成辩称,本人在武陟县公元“596”住宅小区建设中,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只不过是一名普通的技术人员,也是挣工资的,况且还欠本人一部分工资,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雷贤继在起诉书事实与理由中,与本被告人周德成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周德成是错误的。 被告启达公司辩称,我方虽与原告签订有合同,但我方签订的是小区1号楼工程,原告所说的办公区、彩板房等与我方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谁签订合同,应向谁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据我方工作人员反映,在工地上没有见到原告所述的彩板房,即使原告建有彩板房,我方认为,原告是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他与相对方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被告中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启达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起诉的596工程是由启达公司承包给了中瑞公司,原告所起诉的彩板房包括职工宿舍及办公区用房,是专为中瑞公司承包的工程所建,是中瑞公司承包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启达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2、2013年7月16日、8月4日周德成书写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为中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建立宿舍楼、办公楼的面积及单价、总工程量,总工程量为186700元,扣除了已付的20000元工程款以后,中瑞公司实欠原告的款为166700元,对此款中瑞公司和启达公司均应付给付责任。 被告周德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普通的技术人员,我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结算的数额是18670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66700元。 被告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用条款与我方实际和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不一致,不予认可,我方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中瑞公司是有资质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我方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证据指向,原告自己称其与中瑞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故负有返还赔偿义务的是中瑞公司和原告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周德成是否是中瑞公司工作人员我方并不清楚,尽管周德成是被告,但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当有中瑞公司认可此工程量,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故此两份证明不真实。 被告周德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我是中瑞公司的技术员,是公元596工程的技术项目负责人,我也是挣工资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其给我方出具的两份证明条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出具的证明条中的义务应由中瑞公司承担。 被告启达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委托书可以看出,证明仅仅是说周德成是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没有授权其对任何工程的结算等,故其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真实,内容说明是公元596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即使授权应是1号楼的授权,并不能代表整个工程的授权。 被告启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其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协议部分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德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德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启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启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武陟县龙源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公元596项目1#楼发包给被告中瑞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瑞公司承包工程后,将1#楼工程所需的办公区及职工宿舍彩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雷贤继施工。原告雷贤继施工结束后,作为中瑞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被告周德成于2013年7月16日、8月4日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结算证明,证明扣除已付工程款2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700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贤继为被告中瑞公司施工1#楼办公区及职工宿舍彩板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中瑞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德成承担本案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启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并非启达公司发包给中瑞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而是中瑞公司为承建发包项目工程1#楼而需临建的办公及职工宿舍用房,原告主张被告启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贤继工程款16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雷贤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审 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