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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49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6日在武陟县龙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自从与被告有了孩子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生活事务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还故意损坏家中财物。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财产纠纷未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武陟县木城办事处原庄村中心大街XX号两层半楼房一座,一层楼所有权归原告,由原告使用、居住;二层楼所有权归被告,由被告使用、居住;三层楼的所有权为原、被告共有。(房产价值二十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还想跟原告过,我不想离婚,原告起诉状上起诉的这些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登记审查结果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一个孩子。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16日在武陟县原龙源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2年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生育一孩子,现已成年。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