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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三初字第00064号 原告王生会,女。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娟,女。 被告马东生,又名马胖,男。 原告王生会与被告杨娟、马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会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娟、马东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生会诉称,被告杨娟以卖衣服为名于2013年11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每次30000元;2013年11月12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娟与马东生以卖衣服和从事运输经营为名向原告借8000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杨娟、马东生借原告款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娟、马东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杨娟与马东生系夫妻关系,其余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娟、马东生借原告款17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娟、马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生会借款17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杨娟、马东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稳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