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79号 原告靳旭远,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三进,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靳旭远与被告王三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旭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旭远诉称:被告因有事在2013年9月16日借原告现金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约定在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元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三进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三进借原告现金15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三进借原告靳旭远款1500元到期后应当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三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靳旭远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三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