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222号 原告郑建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张海富,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郑建军与被告张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建军诉称,被告因干工程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8000元、20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分别约定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4日还款,其中8000元约定利息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中18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另20000元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以及8000元的约定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富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4日给原告的条据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8000元,并约定18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2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同时8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50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8000元、20000元,共计38000元,其中18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2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同时80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500元。原告在支付被告8000元借款的同时扣除了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原告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被告间借款数额的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8000元时,原告扣除了500元的利息仅支付了被告7500元,故应认定被告借原告款总数额为375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款37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军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计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郑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张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莎 代理审判员 陆小娟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