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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琳诉王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9号 原告慕琳,女,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彪,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姐。 原告慕琳诉被告王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一初字第00309号
原告慕琳,女,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彪,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姐。
原告慕琳诉被告王彪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案件审理中,被告王彪提出管辖权异议,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王彪的异议申请。被告王彪不服,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慕琳诉称,1984年10月20日我母亲孙月娥将陈中芒养老送终,陈中芒将位于温县温泉镇城内四街的老宅一处赠予我母亲孙月娥。1999年7月28日,我母亲又将本宅基地赠与原告慕琳。2014年4月初,我在该宅基地上翻建,被告王彪阻止施工,造成误工一天,致使原告损失3000余元,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彪立即停止阻拦原告建房施工,责令被告王彪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彪负担。
被告王彪辩称,一、被告不存在阻拦原告建房施工的行为。原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东西宽为5.5米,南北长9.91米。原告实际所挖地基东西宽近7米,南北长近12米,并且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的宅基上堆放砖、机具等建房物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用车辆放在自家门口属正常行为,因原告在基础开挖超出近2米,导致被告的车辆不能正常停放在自家后院宅基地上,所以才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不存在被告恐吓工人的情况。被告只是要求在原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能侵占被告人的宅基地。二、原告在县城老城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原告下达停止建设通知。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配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和制裁,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原告慕琳在温县古温大街温泉镇城内四街的宅基地上建房,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2日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向原告慕琳下达了温住建停字(2014)第0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慕琳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补办相关手续。并于2014年7月25日到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监察大队接受处理。原告慕琳拒签,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办建房相关手续。关于原告慕琳的建房案件,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受理并正在处理之中,人民法院不宜再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鉴于法院已经受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慕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驳回起诉”、第二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慕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贾宝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旷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