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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洪毅与郑成保、张娟、康建温、郑爱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慕洪毅,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保,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娟,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康建温,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慕洪毅,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成保,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张娟,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康建温,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郑爱玲,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慕洪毅与被告郑成保、张娟、康建温、郑爱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慕洪毅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成保、张娟、康建温、郑爱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洪毅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及被告康建温、郑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保、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洪毅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郑成保、张娟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李建设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李海啸与被告康建温、李东来、郑爱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成保、张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康建温、李东来、郑爱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娟于2012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2万元。
2013年1月4日,该借款的其中一个担保人李海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其承担15万借款本金,并承诺从2013年1月4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还约定,2013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郑成保、张娟承担,与李海啸无关。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成保、张娟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计算,(1)3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止;(2)28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计算至2月13日1月4日止;(3)13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康建温、郑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慕洪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8月8日由被告郑成保、张娟作为借款人,康建温、李海啸、李东来、郑爱玲作为担保人给原告慕洪毅出具的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慕洪毅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郑保成、张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康建温、郑爱玲辩称,对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但二被告从不认识本案原告,也不认识郑成保,且原告起诉已超出了法定的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郑成保、张娟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能以证明其与该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康建温、郑爱玲提出原告起诉已起过法定时效,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康建温、郑爱玲异议成立。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1年8月7日被告郑成保、张娟由被告康建温、郑爱玲及李海啸、李东来担保向原告慕洪毅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成保、张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娟于2012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4日担保人李海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愿偿还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并承诺从2013年1月4日起每月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之前的利息仍由被告郑成保、张娟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慕洪毅与被告郑成保、张娟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郑成保、张娟应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慕洪毅要求被告郑成保、张娟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康建温、郑爱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出了法定的担保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成保、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慕洪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分别以300000元本金从2012年9月6日起计算计至2012年12月22日止;280000元本金从2012年12月23日计至2013年5月4日止;130000元本金从2013年1月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慕洪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郑成保、张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