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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与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龙,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英,女,1957年出生。 原告张龙因与被告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103号
原告张龙,男,195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英,女,1957年出生。
原告张龙因与被告陈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诉称,2010年冬,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被告以家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除原告所存的9980元外,又给其借了402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被告断绝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予偿还,2013年11月23日,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双方发生纠纷,经招贤派出所调解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
被告陈小英辩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找到王乐安,和被告说事,当时说给被告10000元,结婚后再给被告10000元,2011年被告的孩子结婚,被告让原告拿5000元,但原告只拿了2000元,原告总共给被告款13200元,之后,原告再没有给过被告钱,原告在被告家吃住3年,还把被告种的3亩牛膝拉走了,原告还得给被告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银行存折,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从存折上取款9980元,上到被告的存折上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并称,原告给其存折上存了11200元,后来被告孩子结婚,原告又给了2000元,总共13200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有款。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3、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4000元。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质证称,原告只给被告13200元,之后再没有给过被告款,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款。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及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被告只承认原告给被告款13200元,该笔录中记录被告还借原告款13200元,此处有改动,被告不予认可,该笔录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故被告提供该笔录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款132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张龙到被告家,原告与刘夫子发生争执,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小英向原告赔礼道歉,张龙不再追究刘夫子的法律责任,张龙和陈小英生活几年中的借款,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的证据就是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的笔录,而该笔录中没有反映出该14000元借款,在该笔录中,被告只承认原告给过被告13200元,且大部分款是在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的,应视为彩礼款,原告主张14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