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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4号 原告吴刚,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吴杰,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吴刚诉被告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及被告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被告吴杰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 被告吴杰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利息约定过高,且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吴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杰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2、证人李建国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吴杰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吴刚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吴刚与被告吴杰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吴刚要求被告吴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杰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150元,被告吴杰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