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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85号 原告杨永志,男,1977年出生。 被告段小红,女,1966年出生。 被告杨小周,男,1964年出生,系被告段小红丈夫。 被告杨小卫,男,1989年出生,系被告段小红儿子。 原告杨永志因与被告段小红、杨小周、杨小卫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志、被告段小红、杨小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志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两家东边是一条路。2014年2月下大雪,被告将东边路上的积雪全部堆积在原告的房后,造成原告房墙潮湿,原告找被告论理,被告不但不认错,还与原告发生吵骂,被告一气之下将原告的围墙推倒,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不将原告的围墙恢复原状,原告忍无可忍,推倒被告的厕所,被告恶人先告状,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将原告家的围墙(9米×3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误工费500元。 被告段小红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所谓的“围墙”是被告所为,杨小周、杨小卫并未参与,将该二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案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纠纷,非侵权纠纷,故被告认为该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1、原告现居住的宅院是原告父亲为家族中祖父杨天罡儿媳提供养老款物而取得,在1985年温县人民政府没有给大玉兰村农户发放临时使用证,而根据1951年温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罡发放的土地房屋使用权证书记载,其北邻为杨振玲(答辩人公爹),其本人名下宅院长八丈,宽三丈六尺,而现在原告家居住的宅院后滴水檐至街房邻街墙长度已达到25.10米,街房墙至水泥路还有1米,在修建水泥路时,还占用其家宅院1.5米,为此小组还赔偿其家500元,这样原告家宅院长度已达到27.6米,远超出杨天罡名下的八丈长度(折合26.66米),因此原告根本无权在其上房后边2米内的地方垒所谓的“围墙”,如原告主张其拥有房后2米土地使用权,应举出合法凭证。按现行国家政策,农村除自家宅基地的使用权外,其它土地的使用权均属集体,具体到原、被告之间的空地,村干部明确表态,双方均不拥有使用权,所以答辩人阻拦原告再去垒围墙而引起的纠纷,是标准的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管辖范围。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围墙,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为围墙,只是堆放的砖块,原告明知其上房后边没有土地,故其在2013年翻修上房时,答辩人不同意其向北移动的情况下,原告才蓄意用活动砖堆积所谓的围墙,想造成既成事实,另原告堆积的砖只有7米长,最高处1.5米,绝没有9米长和3米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杨小周辩称,该被告没有推倒原告的围墙,地方本身就不是原告家的,是被告家的地方。 被告杨小卫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字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宅院长八丈,宽三丈六尺,北至杨振玲,南至冀连山。二被告无异议。2、温县祥云镇大玉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村里调解不成。二被告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陈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大玉兰村9组修路时,占有原告家的宅基地,赔偿原告父亲500元。原告质证称,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出示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家宅院系原告父亲杨军为杨天罡儿媳提供养老款物而取得,该宅院长八丈,宽三丈六尺,北至杨振玲(被告杨小周父亲),南至冀连山,原告家上房北墙外有2.6米地方未预制。原、被告对两家之间的此处空地归属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温县人民政府为其发放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宅基地也无明确的边界。原告家人于2013年在其上房北2米的地方用砖干垒一道围墙,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段小红将原告家垒的围墙推倒,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勘验,从原告家街房前檐墙正墙向北量至原告家上房后檐墙正墙,长为24.55米,原告上房后边的空地南北宽2.6米,在该空地,原告堆放有砖,从被告家上房后檐墙正墙量至被告家大门楼南侧,长24.3米,从被告家大门楼南侧量至南边被告所垒的砖墙,长为3.7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因原、被告两家宅基地边界不清,双方的争议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更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蔡红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