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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焦作市分公司、杨志军、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小光,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周会敏,女,系原告李小光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40号
原告李小光,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法定代理人周会敏,女,系原告李小光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焦作市。
被告陈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焦作市。
原告李小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焦作分公司)、杨志军、陈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光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HX165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温泉镇菜市街“玉花米皮店”前停放,乘坐人陈涛开车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李小光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光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8440.91元,生活费800元,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肘部、左足跟皮肤擦伤,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医疗费232.7元、护理费127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补课费68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861.7元。
被告杨志军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涛辩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光无责任。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3、温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原告出院后治疗费用,共计花费232.7元。5、侯邦礼、侯彬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请家教补课花费6800元。6、温县温泉镇工茂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售房协议、李保军交电费收据20张,证明李保军与周会敏于2007年4月1日购买了位于温泉镇工茂街工商家属楼二单元4号房屋,在此居住已达一年以上。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保军、周会敏系原告父母。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花费700元。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10、2012年全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从病历看原告并未完全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可2013年9月19日医疗费票据,认为其他三张医疗费票据是治疗期以外的花费,不应赔偿;对证据5提出异议,因该两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补课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得到赔偿;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以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对售房协议及收款条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房产系李海头所有;原告所交电费单据显示住址与原告提交的买房协议住址不一致,且该电费收据不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上显示为农村电费,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被告杨志军、陈涛同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杨志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涛提供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8440.91元。2、收到条两张,证明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被告杨志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三被告对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是19天,但该病历首页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该病历亦记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除认可2013年9月19日医疗费票据外,对其他三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定期进行复查,该三张医疗费票据系复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笔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电费收据以及证据6中的售房协议书均证明原告及家人在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即西关四街)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牌照HX1658的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温泉镇菜市街“玉花米皮店”前停下,乘坐人陈涛开车门下车时,与由东向西李小光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光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小光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闭合性骨折、右肘部、左足跟皮肤擦伤,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涛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8440.91元,生活费8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治疗医疗费232.7元、护理费1273元、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补课费68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9861.7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4457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志军驾驶车辆,乘坐人被告陈涛在开门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志军、陈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光无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军、陈涛赔偿。二、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20.7元(原告计算医疗费232.7元错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的护理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300元,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2749.7元。
因被告陈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440.91元、生活费800元,被告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将医疗费8440.91元支付给被告陈涛,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将生活费800元返还给被告陈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光医疗费220.7元、营养费1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273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049.7元。
二、被告杨志军、被告陈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小光鉴定费3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涛8440.91元。
案件受理费1310元,被告杨志军和被告陈涛各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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