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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龙。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来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龙、李来有、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东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晚上23时40分,原告张少龙骑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南拐弯时与被告李来有驾驶的豫ETD516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在路口临时停车时相撞,造成张少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来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原告的三颗门牙被撞伤,下唇撕裂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修复嘴唇、牙齿,原告未住院。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少龙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99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张少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三颗烤瓷牙,每颗费用800-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本次鉴定费用为620元。另查明,豫ETD51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来有,该车挂靠在宝捷出租车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来有在本次事故中,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来有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814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月2400元×5个月=12000元,其并未住院治疗,结合原告伤情和提供的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原告误工费按一个月计算为宜24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2115元,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护理证明,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为女性尚且年龄较小,更换牙齿会对其形象产生一定的影响,故酌定3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酌定为200元为宜;6、鉴定费,原告请求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7、后续换牙费用,原告请求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评估意见和中国平均寿命,原告应更换5次,每次每颗1000元(3颗牙),每次更换费用3000元,需要更换5次共计1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26363.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8143.1元+15000元-10000元=13143.1元,由原告承担70%计9200.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计3942.9元;原告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和鉴定费6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62.9元;二、驳回原告张少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48元。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我方认可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需承担1023.1元;张少龙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我方认为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少龙答辩称,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依据的是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张少龙因本次事故而毁容,精神受到损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鉴定费、部分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捷出租车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来有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少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证据不足,但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系被上诉人张少龙因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