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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学军。 委托代理人田向坤。 委托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森。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禾斌。 上诉人田学军、李海森因与被上诉人田禾斌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学军及委托代理人田向坤、鲍岩峰,上诉人李海森及委托代理人魏光民,被上诉人田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李海森借田景环款4.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田京环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借款人:李海森”。被告田禾斌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了字,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田景环与其妻韩荣花生育有一子,即原告田学军。田景环于2013年12月12日去世,韩荣花于2009年7月4日去世。原告田学军多次向被告李海森催要借款,被告李海森至今未返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安阳县永和镇田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森借田景环款4.8万元,被告田禾斌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故被告李海森与田景环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田禾斌与田景环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田禾斌与田景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田禾斌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田景环及其妻韩荣花已死亡,原告田学军作为田景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李海森归还借款4.8万元,要求被告田禾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田学军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被告李海森借田景环款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李海森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田学军要求被告李海森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海森依法应当从原告田学军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学军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禾斌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田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海森负担。 宣判后,田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田景环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将钱借给李海森用于个人经营不可能不要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显示双方对利息约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李海森答辩称,欠据上未约定利息,田学军要求利息没有依据。 李海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2、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上诉人提请证人出庭遭到法庭拒绝;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田景环的借款是典型的投机性借款,也就是今天的非法融资,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4、上诉人和担保人田禾斌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田学军答辩称,李海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审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本案借据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是真实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田学军提交了一份编号为:0109828号河南省安阳市火化凭证,证明田景环于2013年12月16日火化。证人荣新海出庭表示李海森和田学军之间重新打了个借条,但不清楚双方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田学军主张的利息问题,李海森出具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其对口头约定过利息的事实当庭不予认可,田学军又未提交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田学军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时李海森、田禾斌对于管辖问题并未提出异议并针对诉讼进行了答辩,且田禾斌住所地为安阳县,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李海森主张借款本金实为24000元,出具借据时受到胁迫且该借款涉嫌非法融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田学军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李海森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合林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