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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志伟与被上诉人张闪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闪闪。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闪闪。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张闪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上诉人张闪闪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随原告去新疆共同生活。典礼结婚前,被告收到原告彩礼钱1001元及下帖钱100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彩礼,未提供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但是所提供的彩礼清单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除认可婚前收原告彩礼1001元及下帖礼1007元外其余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回单不能显示所消费的23717元系购买订婚钻戒所用,对于该两份证据,除被告认可的以外,其它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直接见到原告给予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并且对于具体关键细节证人已记不清楚,故对于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且已同居生活,彩礼及下帖礼数额又较小,故对被告不同意返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陈志伟承担。
宣判后,陈志伟不服上诉称,原审上诉人举出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索要70000元彩礼,且这一数额符合当地民俗行情,按照法律规定,应返还部分彩礼款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程序欠妥,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闪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陈志伟二审虽然提供证人董全福、王旭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闪闪返还彩礼50000元,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