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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爱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 郑爱萍、王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红燕。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红霞。 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爱萍、王丹因与上诉人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爱萍、王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上诉人舒红霞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东头路北空地上做酒水促销活动时,遭到该处一个烟酒门市工作人员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争吵,后引发打架。该烟酒门市的工作人员石文红、舒红燕、舒红霞等人将原告郑爱萍、王丹打伤,同时,王丹也将舒红霞打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丹上身损伤构成轻微伤、舒红霞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舒红燕、石文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舒红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其中王丹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13年8月3日送到安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纠纷发生后,原告郑爱萍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5.50元。原告王丹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王丹住院60天,时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9851.07元。2013年3月6日,被告石文红向法院提出对原告郑爱萍、王丹住院期间的医疗项目、医疗费用支出与原告伤害本身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后被告石文红放弃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原告郑爱萍提交的证据:1、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2、项链质保单;3、工资表;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丹提交的证据:1、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2、工资表;3、每日用药清单、费用清单;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舒红霞提交的证据:舒红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石文红、舒红燕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东头路北空地上做酒水促销活动时,遭到该处一个烟酒门市工作人员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经法医鉴定王丹、舒红霞为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被告石文红、舒红燕、舒红霞将原告郑爱萍、王丹打伤,王丹将舒红霞打伤。现原告郑爱萍、王丹请求三被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舒红霞的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权人王丹进行主张。 原告郑爱萍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1天,花费2025.50元,客观有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需要休养6天的事实,故其误工时间计算1天为宜。原告郑爱萍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郑爱萍的误工费为86.26元(31485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的医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郑爱萍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郑爱萍主张项链损失2000元,虽提交了黄金石头城出具的质保单,但是无法证明该项链系原、被告打架时造成的损毁,且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也未注明原告郑爱萍有财产损失,对于原告郑爱萍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王丹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原告王丹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851.07元,客观有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王丹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王丹的病历显示其住院60天,但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包含在住院期间内,由此依据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60天计算误工时间方法不客观,结合原告王丹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为2587.81元(3148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原告王丹主张住院护理人员为两人,因未提交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同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天数为30天(同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王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原告王丹未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的医嘱,故对原告王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王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爱萍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221.32元(医疗费2025.50元+误工费86.26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王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5725.81元(医疗费9851.07元+误工费2587.81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爱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21.32元;二、限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725.81元;三、驳回原告郑爱萍、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郑爱萍、王丹共同承担328元,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共同承担325元。 宣判后,郑爱萍、王丹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有失公平。1、郑爱萍的伤情虽未住院治疗,但受到的侵害很严重,原审仅判决一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失公平;另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郑爱萍的金项链断裂,其中一小部分被人捡走,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王丹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病历记载住院60天,但原审仅支持3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不服上诉称:1、郑爱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治疗票据是其故意人为造成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损失与伤情无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王丹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天损失计算,那么医疗费9851.07元是60天的治疗费用,应当扣除30天的相关医疗费用;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王丹的过错可以减轻舒红霞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王丹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60天,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期间的其他实际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等,酌定王丹及郑爱萍的误工、护理等损失,合法合理;郑爱萍主张的金项链损失,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关于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等人称王丹有扩大治疗等情况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审理过程中石文红撤销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郑爱萍、王丹负担328元,由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负担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