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苏先娣与被上诉人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先娣。 委托代理人岳朝福。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先娣。
委托代理人岳朝福。
委托代理人张新,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江丕贵,该社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先娣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先娣委托代理人岳朝福、张新,被上诉人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汤阴县社)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先娣的丈夫岳佐贵生前系被告汤阴县社的下属单位任固轧花厂职工,1951年5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退休。1990年7月20日安阳市职防所确诊岳佐贵为“壹期尘肺合并结核”,1990年8月12日岳佐贵病故。后因原告应享受抚恤金和岳佐贵的亲属就业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以致原告苏先娣多次找被告单位及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主张自己的诉求。期间双方对苏先娣1996年10月至2009年12月享受抚恤金待遇标准及数额进行了一次结算。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2013年7月15日原告苏先娣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汤人劳仲字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或超过仲裁时效,或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苏先娣不服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0年9月至1996年9月共计73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4292.4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告苏先娣主张其丈夫岳佐贵于1990年8月去世后,岳佐贵供职单位任固轧花厂和被告汤阴县社不按因工死亡对待,未给原告苏先娣发放抚恤金,直到2010年才将原告苏先娣应享受的抚恤金从1996年10月补发至2009年12月,而1990年9月至1996年9月份的抚恤金每月58.80元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提交了岳佐贵遗属抚恤金标准(清单)及2010年3月29日岳朝福的取款手续。被告汤阴县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岳佐贵去世后,任固轧花厂即对其符合条件的亲属原告苏先娣及其女儿按岳佐贵因工死亡的政策每月支付抚恤金58.80元,不仅不欠这期间原告的抚恤金,而且其母女却多领取了抚恤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苏先娣之子岳朝福代其母领取抚恤金的收据、汤阴县供销合作社汤供字(2010)8号文件即《关于对岳朝福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2004年2月13日岳朝福的信访材料等。被告汤阴县社虽未提供出原告苏先娣领取1996年9月之前领取抚恤金的收据及会计凭证,但综合原、被告对此问题的陈述和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苏先娣在申请仲裁前对此阶段抚恤金的诉求内容为要求提高待遇标准,而非被告汤阴县社或用人单位没有支付,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关于原告苏先娣要求在900元的基础上调整提高2012、2013年度的抚恤金标准的请求,被告汤阴县社同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原告苏先娣在2012年前享受的抚恤金待遇是每月900元,按照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2012)148号文件的规定,2012年原告苏先娣的抚恤金标准应在原9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30元,全年合计1560元;按照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2013)141号文件的规定,2013年原告苏先娣的抚恤金标准应在原900元的基础上每月增加240元,全年合计2880元。
关于原告苏先娣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丈夫岳佐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4个月的工资,共计123106.50元及利息的主张。由劳动部发布并于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首次在因工死亡待遇中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因工死亡待遇中均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河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作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关于工伤保险的范围和政策衔接的一节中明确指出“对于1996年10月1日前有关工伤待遇,属于一次性待遇的,仍按原规定处理。属于按月支付的长期待遇,从1996年10月1日起改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据此,被告汤阴县社以岳佐贵于1990年死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且其亲属在多年的信访中也未提出过该项请求,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进行了抗辩。
关于原告苏先娣请求被告汤阴县社补偿因被告不履行职责给原告及其代理人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先娣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苏先娣与同村村民郭天振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物产转让协议,拟证明多年上访给其造成的损失和其因看病将房屋转让的事实。被告汤阴县社对此认为,原告所述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查明,被告汤阴县社为原任固轧花厂的主管部门,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固轧花厂(或改制后的汤阴县棉花集团总公司第四轧花厂)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先娣的丈夫岳佐贵生前系任固轧花厂职工,1990年7月20日被安阳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壹期尘肺合并结核”,1990年8月12日去世,其亲属应享受当时法规和政策有关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后因原告苏先娣要求提高抚恤金标准及安排子女就业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以致原告苏先娣及其子岳朝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自己的主张,在有关部门的督办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对1996年10月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苏先娣应享受的抚恤金数额进行了结算,除已领取的部分,按不同阶段调整标准计算后的不足部分原告之子岳朝福已一次性领取并出具了收据。原告苏先娣主张任固轧花厂及被告汤阴县社没有支付其1996年9月份以前的抚恤金,虽然被告汤阴县社没有提供出此期间支付原告苏先娣抚恤金的原始凭证,但依据会计凭证保管期限的规定,综合被告汤阴县社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之子岳朝福自书的信访材料等,即可认定原告苏先娣已领取此阶段的抚恤金,故对原告苏先娣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苏先娣主张的2012年、2013年在原有抚恤金标准的基础上应调整增加的部分,应依照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汤阴县社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中按规定应增加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应增加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苏先娣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汤阴县社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苏先娣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既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也无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被告汤阴县社辩称其非用人单位,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因其单位系原任固轧花厂的主管部门,且原告苏先娣的抚恤金也一直是由其单位支付,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苏先娣2012年、2013年应调整增加的抚恤金4440元。二、驳回原告苏先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汤阴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苏先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10月以前计73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上诉人没有领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保护;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应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
汤阴县社答辩称,上诉人关于1990年9月至1996年10月抚恤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领取了该期间的抚恤金;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上诉人请求的其他经济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系首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诉人丈夫岳佐贵于1990年死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请求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子岳朝福于2004年2月13日写给汤阴供销社的请求材料中写到:“......其母亲至今还享受90年标准,而单位...拒绝提高(标准)......”,说明上诉人认可其自1990年始即享受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故其补发1990年9月至1996年10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职责,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先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