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秀。 委托代理人夏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秀英。 委托代理人任天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银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花。 上诉人赵玉秀因与被上诉人皇甫秀英、谢银只、侯明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被上诉人皇甫秀英委托代理人任天海,被上诉人谢银只、侯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赵玉秀从任改云处购买住宅一处,其购买的住宅东面、南面与原告宅基地相邻,购买时,该房屋是由北门出入。2002年10月,被告赵玉秀将该处房产翻盖,在建北屋时,原告称被告东墙地基放大向东突出,占用原告宅基地30厘米宽,原告阻止其施工,在被告赵玉秀写下书面保证,保证其墙体不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才得以施工。宅院建好后,被告的出入大门仍朝北方,被告在其东墙上又加开一院门(朝向原告宅基地),原告一致反对,并且将该门口封堵。2014年1月,被告又将东门打开通行,原告认为侵害了其的利益。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委会多次调解,因14队队长已去世多年,对当年划分宅基地的情况无法落实清楚,村委会调解无果,鉴于被告一直由北门出入,建议维持现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梅元庄村民小组证明、被告赵玉秀向原告出具的手续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三原告一直在该案争议的通道上通行,被告赵玉秀当初购买任改云住宅时,该住宅的门是通向北边的,北边有大门可以出入大街,被告赵玉秀从任改云处购得该住宅后,也是一直维持原状,由北门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对处理相邻关系的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时,可以依照当地习惯。原、被告的通行习惯是三原告由该案争议通道通行,被告赵玉秀由北边的大门通行,这已经形成习惯,该案争议的通道不是被告赵玉秀进出通行所必需的通道,其可以从北门通行。为了更好的处理相邻关系,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活,认为维持原来的通行状况,更有利于原、被告和平相处,促进邻里关系融洽,故被告赵玉秀将东门自行封闭,由北门通行。关于原告要求在通道上再建一道南北挡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生产、生活及相邻关系的融洽,关于该诉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东门自行封闭,由北门通行;二、驳回原告皇甫秀英、谢银只、侯明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玉秀负担。 宣判后,赵玉秀不服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上诉人房基地北临东西街道,东墙外面是南北一条公共通道,三被上诉人均居住在南北通道的南部。1998年上诉人翻盖房屋时在东墙开有东门,现两个儿子都已经成家,东门通行频繁受到被上诉人阻挠,说上诉人走东门侵犯了他们的权利,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证据证明南北通道的使用权是被上诉人的,而事实上南北通道是村集体的公用通道,并非被上诉人私人的。第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体不适格,其请求应予驳回。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的法律与争议事实没有多少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皇甫秀英、谢银只、侯明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各方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赵玉秀在购买任改云的住宅时,该住宅门就是由北边出入大街。后上诉人购买任改云住宅后仍保留从北边大门通行的习惯,上诉人从北边大门通行,已经形成了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行习惯,且上诉人也不存在从东边大门通行的必须性。原审法院认定维持原来的通行状况更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平相处,促进邻里关系融洽,本院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从东边开门通行妨碍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均是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玉秀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