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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荣芹、郝红伏与被上诉人王郭亮、原审被告郝立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伏。 赵荣芹、郝红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郭亮。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芹。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伏。
赵荣芹、郝红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郭亮。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郝立平。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荣芹、郝红伏因与被上诉人王郭亮、原审被告郝立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采
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荣芹、郝红伏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庆,被上诉人王郭亮及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原审被告郝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郭亮与被告郝立平于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50000元。被告郝立平陪送物品有王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羽绒服三件、两条小褥子、一条新单和一条旧单,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被告郝立平的衣服和郝立平儿子的衣服也在原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录音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郭亮与被告郝立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给付三被告50000元,三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返还责任,法院酌定返还30000元(50000元×60%)为宜。被告郝立平陪送物品以及被告郝立平的衣服和郝立平儿子的衣服均在原告家存放,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对被告郝立平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摆柜钱888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立平、赵荣芹、郝红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郭亮3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王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郝立平王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暖扇一台、羽绒服三件、两条小褥子、一条新单、一条旧单、被告郝立平的衣服和郝立平儿子的衣服;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王郭亮负担275元,被告郝立平、赵荣芹、郝红伏负担400元。
宣判后,赵荣芹、郝红伏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50000元的彩礼款给了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彩礼款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且违法缺席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或发回重审。
王郭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所陈述的内容不属实,上诉人在收取50000元彩礼款时在场,所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郭亮虽然与原审被告郝立平订婚,但两人实际上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王郭亮依习俗送给郝立平婚约彩礼金50000元应予返还,原审法院鉴于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判决酌情返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荣芹、郝红伏作为原审被告郝立平的父母,在中国传统的习俗中,婚姻大都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也多为双方的父母,故原审法院认定典礼前王郭亮给付郝立平、赵荣芹、郝红伏彩礼款50000元,并判决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郝红伏作为郝立平的父亲,原审法院已将郝立平的开庭传票合法送达郝红伏,郝立平未到庭,原审法院按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并不违法。赵荣芹、郝红伏的其它上诉理由,经审查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荣芹、郝红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