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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贵朝,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郊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周,被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贵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新飞冰箱一台,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包括一个罐),爱新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中。婚后原、被告于2003年1月7日生女儿王某,现在桂园小学上学,2006年4月30日生儿子王某茗,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位于林州市桂园东区21幢2单元502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共有权人郝某某,被告提供购房交款收据四张及发票一张,该房屋购房总价114985.68元,交款时间分别是2003年1月3日、1月8日、10月20日,发票时间是2003年10月20日,交款人是王某某。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房产现价值263560元。被告提供二手车辆买卖协议载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将豫EXY259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以30000元卖给郝陆山;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载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将东风牌V27型号黑色面包车,车牌号为EX2166,以35000元卖给刘利强。被告提供的借款记录载明,2005年2月12日借款33000元;借据载明,2002年2月20日向王永兵借款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王某某借王永兵50000元用于买房;2009年4月2日向曲旺生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9向冯伟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婚后购买滑翔动力伞,被告主张动力伞是其大哥赞助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予以准许。生女已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法院尊重生女选择,确定生女由被告抚养,生子不满十周岁,可随原告生活,虽然生子年龄较生女小三岁,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位于林州市桂园东区21幢2单元5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263560元,应予分割,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偿还共同债务,剩余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豫EXY259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东风牌V27型号黑色面包车、动力伞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鉴于两辆车已经被被告以3万元和3.5万售出,动力伞属于被告的专属体育用品,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给付原告分割款4万。原被告2002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即以114985.68元购买了房屋,被告提供的2002年2月20日向王永兵借款50000元的借据,又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借王永兵50000元用于买房,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5年2月12日借款33000元,2009年4月2日向曲旺生借款20000元,2010年6月29向冯伟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均在购房交款之后,故被告辩称上述三笔借款用于买房的证据不足,被告又未提供上述借款去向的证据,因此依法不予采信。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新飞冰箱一台,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包括一个罐),爱新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现在被告家中,被告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生子王某茗随原告郝某某生活,生女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双方均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子女,对方应予协助;三、林州市桂园东区21幢2单元502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房屋分割款106780元,欠王永兵5万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新飞冰箱一台,康佳25寸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包括一个罐),爱新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五、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车辆和动力伞分割款4万元,动力伞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房产评估违反法定程序,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房屋分割款106780元错误,让上诉人负责偿还王永兵的5万元债务错误。2003年买房时,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房款全部系上诉人所借,父亲出资的4万余元及大哥王永兵的另外33000元也是购房所借。现在房子升值2倍多,应当按升值率偿还买房借款;2、原审认定共同财产是两辆车错误,2009年买一辆面包车,2010年卖于他人,所得车款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一部分用于2011年购置第二辆车;3、动力伞是借用别人的,不是共同财产。另外,原审时上诉人虽放弃了评估请求,但原审法院不能擅自作价15000元;4、冰箱、彩电、煤气灶、洗衣机和被子是被上诉人结婚时赠送,不应判决返还,若返还应判决返还彩礼3500元;5、被上诉人带走的电动车和7000元存款是共同财产,应分割。另外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未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交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两份资产评估师证书,以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共同财产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屋所做的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对房屋作价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动力伞和车辆,原审时上诉人认可动力伞系个人运动工具,二审庭审时又认可2004年以4万元购买,豫EXY259号东风小康面包车、东风牌V27型号黑色面包车,鉴于两辆车上诉人以3万元和3.5万售出,原审法院根据车辆现状和动力伞属性作价分割并无不当。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和7000元存款,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冰箱、彩电、煤气灶、洗衣机和被子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利平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