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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苗安田,男,汉族,193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郝风英,女,汉族,1937年10月4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辉,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李红全,男,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安田、郝风英诉被告李新辉、李红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和被告李新辉、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许,李新辉持C1驾驶证驾驶豫AM126P轿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线55KM+200M处时与苗安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安田和三轮车上乘坐的郝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安田及乘车人郝风英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豫AM126P轿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3568.57元,不含已支付的74500元,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或者肇事车辆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发生事故时因两原告分别已满75、77岁,已经到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并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李新辉辩称,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红全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李新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医疗费用证据: 苗安田医疗费用证据①、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963.33元。②、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1份。③辉县市中医院费用总清单1张。④、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⑤、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⑥、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⑦、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215870.04元。⑧、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总清单1份。⑨、新乡市中心医院处方2张。⑩、2014年1月30日新乡市社区卫生服务部票据1张,内容为,姓名苗安田,西药费,金额624元。、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票据36张,金额共计38160元。(12)、2014年1月23日新乡市荣康大药房票据1张432元。(13)、新乡市中心医院营养科证明二份,肠内营养制剂混合型200包,共计2000元。孔清蛋白粉一桶,金额248元。证明:医疗费用257997.37元、护理人数、住院天数、外购药依据。 郝风英医疗费用证据:①、辉县市中医院病历1份。②、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③、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④、辉县市中医院陪护建议书1份。⑤、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票据1张6625.73元。⑥、辉县市中医院明细总清单。 证明:医疗费用6625.75元、护理人数、住院天数。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苗安田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65元。原告苗安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伤残年龄计算、评残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为17374.45元。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意见书一份,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2730元。车损评估费发票3张,金额300元。证明:评估费用、车损费用。 5、交通费:油票5张2260元;车票2张40元。 6、原告苗安田陈述,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5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7、原告郝风英陈述,误工费736元、护理费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被告李新辉提供的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 2、被告李新辉陈述,其已赔偿原告74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李红全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李红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李新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原告苗安田的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处方二张的异议为均系复印件不应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需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照一人的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外购药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432元)、2014年1月30日(624元)以及外购票据36张38160元的票据因没有医院医嘱,没有具体的药物名称,不能证明与原告病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苗安田的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处方二张的异议为均系复印件关于诊断证明及陪护建议、出院证明是复印件的问题,庭审后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出院、诊断等证明予以采信。病历是医生在医疗过程中最原始的记载,是根据病人的病情而确定的方案,真实可信,虽住院期间病历曾记载1人护理。但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苗安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出院时的护理人数为2人。故对苗安田的护理问题应按医院确定的分阶段护理认定。关于是否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外购药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432元)、2014年1月30日(624元)的证据,因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没有医嘱同意原告方对上述药物外购的证明,所购药物亦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无法判断所购药物与本案原告病情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2014年1月23日(432元)、2014年1月30日(624元)外购药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外购票据36张38160元的医疗费问题。因医院出具了外购药物的医嘱,且所购药物与医嘱一致,且病历有使用该外购药的记载,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对新乡市中医院营养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应采信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的证明,所盖二个印章不清楚无法辨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2014年1月29日的证明是医院营养科给病人使用孔清蛋白粉的证明,该证明不是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以此证明主张为医疗费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对原告郝风英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建议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的异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庭审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应予采信。费用清单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故对没有加盖公章的费用明细清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两份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本院认为,对两份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的异议为加油票交款人不是原告方,两张车票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药房票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二原告均受伤住院,且一人在新乡住院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的异议为二原告已过7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二原告亦没有提供原告有误工收入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新辉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10时许,李新辉持C1驾驶证借用并驾驶李红全的豫AM126P轿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原线55KM+200M处时与苗安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苗安田和三轮车乘坐的郝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新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安田及乘车人郝风英无责任。豫AM126P号车在人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苗安田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多发外伤、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外血肿、多发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等。住院72天,共花医疗费254993.37元。住院期间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计39天一人护理;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出院时止共计33天,二人护理。原告苗安田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安田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年。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865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评估为2730元,鉴定费300元。郝风英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6625.75元,住院3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二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李新辉已赔偿二原告74500元。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二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支持。原告郝风英主张的护理费为2528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原告苗安田住院72天,前39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住院期间后33天二人护理,护理费为5251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2人)。鉴定机构对苗安田出院后护理的结论为需护理二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原告苗安田出院后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护理费为46465.6元(29041元/年÷365天×730天×80%)。以上苗安田护理费共计为5481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苗安田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7374.45元(8475.34元/年×5年×41%)。因原告苗安田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原告苗安田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25499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72天×15元),营养费1080元(72天×15元),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2765元。原告郝风英的其他损失为医疗费66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2天×15元)。二原告的其他共同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车损2730元,鉴定费300元。因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二原告107722.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4.45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 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54989.12元(医疗费项下254259.12元+车损730元)。鉴定费3065元由被告李新辉承担。因被告李新辉已赔偿二原告74500元,多支付二原告的7143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新辉。综上,人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二原告291276.17元,直接支付李新辉71435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李红全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李红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是借给李新辉使用车辆,且李红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安田、郝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29127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李新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 王震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