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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叶某某,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出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叶某某,男,194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出生。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0年结婚,被告带一4岁男孩,其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南街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1990年12月份结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4岁儿子,原、被告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被告于2003年自行离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疏于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