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才,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83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良才,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玲,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苏妮,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工艺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才(也是本案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玲、张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7‰,并以其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由保证人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并变卖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的房产(济源市房权证天坛办字第00000058、00000060、00000057、00000065号)的四处房产归还上述借款及本息,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其公司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良才答辩称: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其个人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小玲、张苏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原告申请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额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房权证天坛办字第00000057号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由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经质证,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及张良才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3中第八条第7项其他约定事项所写的内容系后来添加的。
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小玲、张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及张良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其认为证据3中第八条第7项其他约定事项所写的内容系后来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华新工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4210.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0058、00000060、00000057、00000065的四处房产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为月息7‰,原告向被告张良才提供了250万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权于2012年7月20日设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华新工艺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工艺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有权以(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4210.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天坛办字第00000058、00000060、00000057、00000065号)的四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月息7‰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对被告华新工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华新工艺公司是自己提供房屋担保,故原告应先就该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2日按月利率7‰计算;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7‰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原告有权以(位于济水大街西段361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4210.5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天坛办字第00000058、00000060、00000057、00000065号)的四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13500元,由被告济源华新工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良才、王小玲、张苏妮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