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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波与薛应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应堂,男。 委托代理人喻红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波,男。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应堂,男。
委托代理人喻红粉,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波与被上诉人薛应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薛应堂的委托代理人喻红粉、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薛应堂与被告孙志波系多年好友,2013年4月10日,被告孙志波与原告薛应堂商议借款14万元事项,被告孙志波于当日向原告薛应堂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薛应堂现金14万元整,6个月后支现金165200元整。经手人孙志波2013年4月10号11办。”2013年4月11日,原告薛应堂将14万元交付给被告孙志波。另查明,被告孙志波与乔永芝等人于2013年3月前往天津对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考察。2013年4月3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乔永芝代表该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地区筹备建立分公司,并负责相关业务的发展管理。被告孙志波、乔永芝等人多次向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其中,被告孙志波于2013年3月15日向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416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53400元;于2013年4月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29800元;于2013年4月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652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18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59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944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59000元;于2013年5月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59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41600元;于2013年6月5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944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向该公司出借款项172500元。原告薛应堂与被告孙志波约定的6个月期限到后,被告孙志波未能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薛应堂现金165200元,双方遂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应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孙志波出具的收条,被告孙志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也认可原告薛应堂已将14万元交付给其的事实,故,原告薛应堂与被告孙志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志波应依照约定,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给原告薛应堂165200元,但被告孙志波在上述期限到达时未能履行清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志波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165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志波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受薛应堂委托将该笔款项出借给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孙志波提供的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均为其与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借贷,而非原告薛应堂与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借贷,其辩称受薛应堂委托,但无委托手续,且系以自己名义借贷,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薛应堂向本院提供了收条,现被告孙志波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本案原告薛应堂现年77周岁,其在出借款项时已年满75周岁,该年龄阶段的老年人的身体衰老的速度较其他年龄层次的人有所加快,从而也影响了其识别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变化,故本院从原告薛应堂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薛应堂要求被告孙志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薛应堂在向被告孙志波出借款项14万元时,已约定有利息,不属于无息借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志波向原告薛应堂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200元。二、驳回原告薛应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孙志波负担。
孙志波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银行的录像,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钱借给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处理不当。2、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经手人,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是借用上诉人的账户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存到乔永芝的账户并经乔永芝出借给了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薛应堂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才将钱借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认识乔永芝,不可能把钱出借给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孙志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志波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既不认识乔永芝,也对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不熟悉。孙志波与乔永芝等人于2013年3月前往天津对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考察。2013年4月3日,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乔永芝代表该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地区筹备建立分公司,并负责相关业务的发展管理,同时孙志波、乔永芝等人多次向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系上诉人孙志波出具,上诉人孙志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收条上明确显示该款系上诉人孙志波收到,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的钱由被上诉人直接借给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与其书写的收条内容不符,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将该款出借给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收条无法直接向乔永芝和天津盘古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使用该款或如何处理该款均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理由,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可通过其它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孙志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宇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