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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广州与李胜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广州,男。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新,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广州,男。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新,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屈广州与被上诉人李胜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上诉人李胜新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3月3日,甲方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屈广州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乙方承包甲方村属马家沟的荒岗地及其大坝水域,成立杨楼乡汇洋实验农场,进行种植、养殖业开发,经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甲方将现有荒岗坡地130亩、水域20亩共约250亩转交乙方,甲方应划出明确承包界限,指明界限内乙方应有的权益。附图(1)乙方在其范围内合法经营。二、承包期限:根据乙方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的特点,包期为三十年(1998年3月-2028年12月底)。如事业发展需要续包,届时双方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乙方承包。三、场地的建设,除乙方进行必要的投资外,甲方……为乙方提供优惠条件,政策上给予大力扶持。四、承包管理费:第一个十年内(1998年-2008年12月)每年交2000元;第二个十年内(2008年12月-2018年12月)每年交2300元;第三个十年(2018年12月-2028年12月)每年交2500元,一年交一次,开年交清。如遇人力不抗拒的自然灾害需中止合同,由双方协商决定。五、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独立管理……八、甲方负责将其所属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开发荒山坡地、畜牧业等所制定的优惠政策、待遇保证落实到位,并形成文字确认。九、五年内,乙方如达不到种植高效益、养殖规模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并进行公证。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按有关法律解决。中途如遇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向违约方进行追偿。同年3月11日双方对所签订承包合同经方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号:(1998)方证经字第12号。屈广州自1998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4日共向吴沟村委交纳承包费25200元。2010年6月30日,屈广州与李胜新签订“合伙开发建设吴沟村马家沟荒岗坡地及水坝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了有效开发利用杨楼乡吴沟村马家沟荒岗坡地及水坝,……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伙开发建设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位于杨楼乡吴沟村马家沟荒岗坡地及水坝,面积为甲方与吴沟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即荒岗坡地130,水域面积20亩,共计150亩。二、合伙开发的入股形式。甲方以对该区域的承包经营权入股,由乙方负责成立农业种植养殖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公司或合作社的注册资金及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解决。收益分成根据投资项目、数额具体商议。三、合伙开发项目初步规划。初步规划在上述区域搞农业种植、养殖,前期规划为养牛、养羊、养鱼等,种植以种植风景树、经济林为主。后期规划根据市场变化和国家对农业政策的调整而变化。四、合伙开发启动后甲方的劳动报酬。合伙开发正式启动后,由乙方牵头经营管理,甲方参与管理和劳动,劳动报酬和其他招聘员工一样,同工同酬……。五、合伙开发的期根。合伙开发的期限为甲方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内的剩余期限,即2011年6月至2028年12月。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甲方未付给村委的承包费由公司或合作社承担。六、合伙开发的债权债务约定。合伙开发期间……甲乙双方按照股份共享债权,共担债务。七、合伙开发期间的其他事项。在合伙开发中出现的未约定的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屈广州,乙方李胜新,中间人郭运栓。李胜新于2013年4月20日向吴沟村委交纳承包费(2011年6月-2014年6月)6900元,并在合伙开发区域为架设电线、修路、修水坝、建房等进行投资。2014年3月19日,李胜新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方城县新发隆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1322NA001412X,成员出资总额:1500万,业务范围: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为本社成员提供核桃种植所需生产资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服务(以上范围涉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原审认为,原告屈广州在履行与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于2010年6月30日与被告李胜新签订的《合伙开发建设吴沟村马家沟荒岗坡地及水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被告签订《合伙开发建设吴沟村马家沟荒岗坡地及水坝协议书》后,李胜新在合伙开发区域内投入资金建设了辅助设施。2014年3月19日,李胜新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方城县新发隆核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合伙协议在履行中。2013年8月17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以故意毁坏林木对李胜新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及李胜新将屈广州欧打致轻微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屈广州诉称李胜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屈广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广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屈广州负担。
屈广州上诉称:1、李胜新未按约定成立农业种植养殖公司或农民专业合作社,2014年3月19日成立的农业专业合作社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才成立的,是为了补救、掩盖其违约行为。2、李胜新未按约进行生产、开发建设,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另行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以其行为证实其不欲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3、李胜新盗伐、毁坏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林木,并殴打上诉人,破坏了双方的合作基础,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胜新答辩称:1、答辩人已经成立了农业合作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事实上是上诉人一直不交承包费,致使村里和群众不满,要求与其解除合同。3、答辩人已经缴纳了2011年-2014年的承包费。4、行政处罚书并未送达答辩人故不生效,且当时答辩人不在现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双方的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李胜新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014年李胜新缴纳承包费11500元。屈广州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李胜新一审提交的证据及答辩的内容相矛盾,李胜新未在协议签订后缴纳承包费,违反协议约定。合议庭认为,李胜新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自述其向吴沟村委交纳2011年-2014年的承包费6900元,其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交纳了2011年-2014年的承包费,李胜新二审提交的证明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屈广州与李胜新所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要看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进行开发建设的具体时间,而李胜新2014年3月19日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合伙开发区域进行了架设电线、修路、修水坝、建房等投资,并向吴沟村委缴纳了承包费,为履行协议尽到了一定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还取决于今后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故屈广州以李胜新未按约进行生产、开发建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胜新与吴沟村委会另行签订承包合同以及方城县森林公安局以故意毁坏林木对李胜新进行林业行政处罚及李胜新将屈广州欧打致轻微伤,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伙中因各方面原因产生的矛盾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屈广州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屈广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