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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陈传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宝,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邯郸华宇公司)、陈传宝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及被上诉人陈传宝及其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冀DS987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传宝,挂靠在原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0000元);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陈传宝所有的冀D69158/冀DS98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与豫R66290号及豫R12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D69158/冀DS987挂车辆受损,受害人陈传宝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冀D69158/冀DS987挂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价值8724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18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冀D69158/冀DS987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524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仍未向事故次要责任者庞海彦、周勇伟主张权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应赔偿的部分,即损失的30%,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240元×70%,为73668元。冀D69158/冀DS987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传宝,挂靠单位为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均为原告陈传宝,故应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69158/冀DS987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传宝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3668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陈传宝负担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700元。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程序错误。2、本案的事故车辆的购置时间近71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为每月1.1%,该车主挂全损时的价值不过41610元,挂车在追尾事故中的损失可以忽略不计,该车的全损价值为41610元。而评估机构无视车辆的使用情况,盲目的按照配件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不能采信。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上诉人只应承担29127元的赔偿责任。
邯郸华宇公司、陈传宝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那么他在当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应采信,超出了有效期限;二、我方的车损是经过交警队委托的鉴定,并不是单方委托,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推翻这一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2、原判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客观有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原判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由交警队委托的鉴定,并不是原告方委托的,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在安邦财险公司为主车投保有交机动车损失险190000元;为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8400元。上诉人称主车的实际价值仅4161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客观明显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