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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卫、陈心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系原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卫,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男,系原告之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心法,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卫、陈心法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宛龙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张志卫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上诉人陈心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l3年12月26日7时20分许,张志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王堂至李营村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邓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在南邓公路上自西向东陈心法驾驶的豫R211C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志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O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陈心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做到安全驾驶,雾天行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志卫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多发、多处);(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2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18501.9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一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文全护理,张文全系南阳正泰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散装水泥罐车司机,每月收入5000元。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算2/04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4150l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评定张志卫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留、左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张志卫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约9800元。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4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211C7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心法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志卫垫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护理证明、原、被告陈述等,庭审中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志卫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陈心法驾驶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地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图肉予以赔偿。本案豫R211C7号小型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般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軎张志卫的损失为:1、医疗费l8501.9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7367.07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1天。原告张志卫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1天=7437.61无,原告请求7367.07元,没有超出规定范圉,应按请求数额予确认.3.护理费3652元。原告张志卫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赘为5000元÷30天×22天=3652无。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0元/天x22天=660元。5.营养费44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440元,不违背该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元。根搭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15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志卫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张志卫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志卫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9800元。依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志卫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4066.73元。原告张志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066.73元,未超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张志卫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心法已为原告张志卫垫付了1000元扣减该数额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志卫赔偿63066.73元。
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现则内部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亍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志卫支付赔偿款63066.7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陈心法支付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20元,由被告陈心法承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2、本案交强险应按照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张志卫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心法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本案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张志卫提交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计算本案护理费标准是适当的。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为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而在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前,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格式条款主张分项赔偿并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