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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正贤,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玉红,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马永超,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艾正贤、艾玉红,原审被告马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被上诉人艾正贤、艾玉红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被告马永超驾驶豫R66G5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右转弯驶入逍白公路时,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路口,与艾玉红驾驶的豫U51U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玉红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艾正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超、艾玉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正贤无责任。原告艾正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片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头皮血肿”。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艾正贤伤情为:“1、软组织挫伤,2、牙齿冠折,3、颧骨骨折等”原告艾正贤为治疗伤情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6197.05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正贤颅脑损伤所致伤残Ⅹ级。原告艾正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艾玉红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39.58元。因对后续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3622.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豫R66G5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3、被告马永超在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80.7元。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永超驾驶其所有的豫R66G58号小轿车与原告艾玉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艾玉红及摩托车乘坐人艾正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艾正贤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6197.05元;艾正贤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17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7天为10850元(217天×50元/天=10850元);艾正贤共住院治疗184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9200元(184×50);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84天共计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84天共计3680元;艾正贤提供交通费票据2081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艾正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2398.03×20×10%)共计44796.06元。艾正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艾正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403.11元。原告艾玉红伤后花费医疗费2539.58元;其治疗5天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艾玉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9.58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5242.69元。被告马永超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艾正贤垫付了医疗费9998.7元,向原告艾玉红垫付了医疗费382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马永超;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正贤损失102404.41元,赔偿原告艾玉红损失2457.28元。因原告艾玉红未住院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产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超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审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正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2404.41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玉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457.28元。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永超垫付原告艾正贤、艾玉红的医疗费10380.7元。四、驳回原告艾正贤、艾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艾正贤、艾玉红负担1000元,被告马永超负担3620元。 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陪付适用法律错误,超出限额部分的36096.58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艾正贤、艾玉红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尹双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