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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文,女。 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松博,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相文、齐松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相文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相文各项损失共计92037.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97.97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9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2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相文仅要求被告赔偿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卧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15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王相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煜、王安中,被上诉人齐松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齐松博驾驶浙BQY781号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建设路980号门口处时,与步行的王相文相撞,造成王相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3年11月26日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松博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相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相文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44天,支出医疗费3397.97元。2013年12月9日,原告王相文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6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期间禁止伤肢负重。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王相文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媳马洪云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齐松博已支付给原告王相文医疗费7997.97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相文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相文的营养期共计约3个月;被鉴定人王相文的护理期共计约6个月,这其中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评定,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相文支出鉴定费13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相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文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相文其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 被告齐松博驾驶的浙BQY781号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齐松博驾驶浙BQY781号摩托车与原告王相文相撞,造成原告王相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松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相文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齐松博驾驶的浙BQY781号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浙BQY781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王相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齐松博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相文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相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7.97元,原告王相文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王相文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年,因原告王相文仅提交了护理人员马洪云与南阳诚信家政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南阳诚信家政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南阳诚信家政签订的劳动服务合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护理人员马洪云工资表,无法证明南阳诚信家政真实存在,且劳动服务合同并无签订时间,因此,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故原告王相文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2年=58082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4天,即20元/天×44天=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4天,即30元/天×44天=13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相文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住院后的交通费应以8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王相文主张的残疾用具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王相文仅提供了南阳市刘振计生保健品经营部出具的定额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用具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相文主张的复印费220元的问题,原告王相文仅提供了南阳市新华路友谊文印部出具的10元定额发票、宛城区佳丽佳文印部出具的200元定额发票及10元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复印费2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相文主张的住宿费19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王相文系在本地治疗,故其要求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相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相文并未造成伤残,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相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479.97元。原告王相文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相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王相文支付,扣除被告齐松博已支付的7997.9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相文支付56482元。因原告王相文的损失已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齐松博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齐松博己垫付给原告王相文的7997.9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齐松博。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齐松博承担。因原告王相文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相文赔偿金56482元。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齐松博7997.97元。三、驳回原告王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50元,原告王相文负担1000元,被告齐松博负担2350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护理期间为2年错误,应当认定护理期间为6个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61.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相文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卧龙区法院申请,由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而做出的,且一审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不应以该理由上诉。 被上诉人齐松博答辩称:请求诉讼费共同承担。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护理期间如何确定。 诉辩各方均无新的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对原告王相文的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且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相文其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原审中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方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