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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通、王丙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通,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梦,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通,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寅,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通、王丙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梦,被上诉人王通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王丙寅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3日12时9分,在方清公路袁店乡泘陀村,原告王通驾驶鄂AN4332号轿车沿方清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袁店乡泘陀村左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王丙寅驾驶豫R62988号三轮汽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通、王丙寅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通受伤后,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在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11.3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原告王通驾驶鄂AN4332号轿车于2014年5月13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10号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3600元;原告王通支付评估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原审另查明:(1)鄂AN4332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通。(2)豫R629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丙寅驾驶的豫R62988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丙寅。
原审认为:原告王通驾驶鄂AN4332号轿车与王丙寅驾驶豫R62988号三轮汽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通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通、王丙寅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的侵害,其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豫R6298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㈠、医疗费8111.34元;㈡、施救费1700元;㈢、误工费600元(50元/天×12天,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14日);㈣、护理费应为600元(50元/天×12天);㈤、营养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20元/天×12天);㈦、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支持33600元;㈧、交通费500元;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45591.34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45591.34元。被告王丙寅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2988号三轮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王通赔偿45591.34元。二、驳回原告王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评估费3000元,均由被告王丙寅负担。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对王通财产损失33600元全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实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16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王通辩称: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丙寅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审不分项确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双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