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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荣琴,女,系杨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谷君宇,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荣琴、谷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系高中同学,2012年经其他同学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杨某某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某某返还彩礼75382元及“四金”与钻戒。另查,2012年10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时,张某某给杨某某现金10001元,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吊坠及钻石戒指各一枚,价值17276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半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约财产可酌情适当返还。现金10001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吊坠及钻石戒指,合计27276元,酌情返还15000元。原告张某某诉称“送好”时给杨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诉称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彩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575元。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仅认定“订婚时的10001元、四金及钻戒”属于彩礼范围,而未认定其他部分彩礼,属于严重事实不清。1、见面时2000余元的手链,送好时的10000元及婚礼上的8888元,均属彩礼范围,未认定其他部分彩礼,属于严重事实未查清。2、杨某某的陪嫁物品是一辆车,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添附,包括15000元购车款及保险、8694元购置税和3800元倒车影像,均发生在婚礼之前,有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75644元,被上诉人应返还65000元为宜。请求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事实未查清毫无道理。双方互赠礼品、红包的行为属于相互赠与而不应认定为彩礼。上诉人称见面时2000余元的手链,送好时的10000元,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对车辆进行了添附,被上诉人同样不予认可。车辆是被上诉人自己出钱购置,与上诉人无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和解除婚姻关系的过错在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张某某2013年1月15日替杨某某交纳车辆购置税8694.6元。张某某替杨某某的车辆安装倒车影像花费3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称,见面时给了女方价值2000余元的手链,送好时给女方10000元彩礼,婚礼上给女方8888元彩礼,杨某某均不认可,张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订婚时张某某给杨某某购买的价值17276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吊坠及钻石戒不属于赠与,应予返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订婚时,张某某给杨某某的现金10001元,酌情返还5000元。张某某上诉称对陪嫁车辆进行了添附,包括部分车款、保险、购置税、倒车影像,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车辆系自己单独购买,张某某提供的银联交税单据和录音证据相印证,可以证实张某某替杨某某交纳车辆购置税8694.6元,倒车影像安装在杨某某的车上,杨某某在录音中也未予否认,该两项支出应予返还。张某某提到的部分车款、保险,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彩礼款、车辆购置税、倒车影像款等共计34770.6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