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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少营,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富恩,女,系李少营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李少营、吴富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恒瑞,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付珍,女。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崔恒瑞、黄付珍代理人)。 上诉人李少营、吴富恩与上诉人崔恒瑞、黄付珍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蒲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少营及委托代理人李东林,上诉人崔恒瑞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崔恒瑞为建院墙,雇人拉砖,当拉砖车行至小寨乡魏家岗村新庄组北麦场卸车时,遭遇二被告李少营、吴富恩阻挠,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原告崔恒瑞与二被告发生厮打后,于2013年5月23日至6月16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80.6元,另于2013年5月2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570元。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南召县皇路店乡卫生院修复4颗牙齿,每颗1062元、共计支出4248元。2013年5月31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崔恒瑞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9月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崔恒瑞委托,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崔恒瑞外伤致两颗牙齿缺失属伤残十级,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委托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恒瑞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崔恒瑞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恒瑞副食经营店从事副食品销售工作。原告崔恒瑞称其父母崔国全、吴付兰共生育了6个子女。被告吴富恩于2013年5月22日经诊断为头外伤、右外耳损伤在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68.04元,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其出院证证明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其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7月18日。另被告吴富恩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在南阳市卧龙区第九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共计950元。2013年6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吴富恩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7月4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003号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富恩右耳损伤属于轻微伤。诉讼中,二被告称其夫妇二人经营理发店,并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区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在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调查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谢公(谢四)行罚决字(2013)2048号、2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少营、吴富恩在2013年5月22日17时许,与崔恒瑞因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李少营、吴富恩用拳头、手将崔恒瑞面部等处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对李少营、吴富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少营、吴富恩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3)第020号、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因吴富恩怀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另在该局于2013年7月1日对黄付珍的询问中,黄付珍自述在崔恒瑞与二被告厮打中,黄付珍系劝架,并称在冲突中就崔恒瑞受伤了。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恒瑞与被告李少营、吴富恩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了原告崔恒瑞与被告吴富恩均受伤的后果。原告崔恒瑞作为被侵权人具有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崔恒瑞所受到的侵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恒瑞遇到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没有寻求其他有效途径解决问题,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少营、吴富恩承担赔偿责任的80%,原告崔恒瑞承担责任的20%为宜。关于原告黄付珍的诉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所印证的事实,黄付珍并未参与厮打,其诉称的损害后果不能证实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黄付珍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富恩在纠纷中身体也受到了损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反诉请求原告崔恒瑞赔偿损失,对此原审认为,被告吴富恩在厮打中也被原告崔恒瑞打伤,原告崔恒瑞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吴富恩的损害后果,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崔恒瑞、吴富恩应当按照20%:8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李少营的反诉请求,李少营在纠纷中并未受到损害,也未举证证实损害后果的存在,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崔恒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7974.6元。原告崔恒瑞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5850.6元,并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此系合理必要之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崔恒瑞在南召县皇路店乡卫生院修复4颗牙齿,每颗1062元、共计支出4248元。对此费用,按照原告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况,其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两个牙齿的损伤,因此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了牙齿修复费用应按2124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7833元。原告崔恒瑞于2013年5月22日被打伤,至2013年9月5日,其自行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06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年收入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31485元÷365天×106天=9143.58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为7833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3、护理费1763元。原告因伤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9041元÷365天×25天=1989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为1763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因伤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计算为宜。5、营养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2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25天=500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15049.9元。经鉴定,原告崔恒瑞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确定。原告诉请为15049.9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3870.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3870.5×80%=27096.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身体损害,结合本案基本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00元酌定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其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了崔国全、吴付兰的身份证明,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崔国全、吴付兰的身份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吴富恩的赔偿费用问题,被告吴富恩因人身损害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166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吴富恩在南阳卧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了医疗费1668.04元,对此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吴富恩在出院证明(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后在南阳市卧龙区第九人民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不能证实与原告崔恒瑞的侵权行为有关,又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原告也不同意赔偿,故对此不予认定。2、误工费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吴富恩受伤后共住院25天,其虽自称从事理发行业,但其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14年1月27日才颁发,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8475.34元/年÷365天×25天=580.5元计算为宜。被告吴富恩反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1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吴富恩因伤住院25天,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年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9041元÷365天×25天=1989元计算为宜。被告吴富恩反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吴富恩因伤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被告吴富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计算为宜。被告吴富恩反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500元。被告吴富恩因伤住院2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25天=500元计算为宜。被告吴富恩反诉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处置、材料费100元。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共计5587.54元,按照原、被告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崔恒瑞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87.54元×20%=1117.51元。综上,原告崔恒瑞、被告李少营、吴富恩因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少营、吴富恩向原告崔恒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096.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少营、吴富恩向原告崔恒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恒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付珍的诉讼请求。五、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崔恒瑞向被告吴富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处置、材料费等共计1117.51元。六、驳回被告李少营的反诉请求。七、驳回被告吴富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崔恒瑞、黄付珍负担500元,被告李少营、吴富恩负担800元。反诉费103元,由原告崔恒瑞负担23元,被告李少营、吴富恩负担80元。 李少营、吴富恩上诉称,1、崔恒瑞的部分医疗费不应计算。崔恒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费用1570元,无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应计算。崔恒瑞在南召县皇路店医院的牙齿修复费2124元不是正规发票,无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不应计算。2、崔恒瑞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崔恒瑞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4、原审对吴富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处理不当,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崔恒瑞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不妥,上诉人原审提供有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原审未支持上诉人面部瘢痕修补费错误。3、上诉人并未殴打吴富恩,应驳回吴富恩的请求。请求改判。 黄付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冲突中未受伤错误。上诉人不会打人,只会劝架。上诉人被打倒,有目击证人和派出所的证言为证。事发当天派出所的警车将上诉人母女送往医院。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恒瑞、黄付珍答辩称,崔恒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是事发当晚发生的费用。崔恒瑞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正确。原审对护理费计算正确。两个伤残鉴定结果一致,伤残鉴定正确。吴富恩没受伤,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李少营、吴富恩答辩称,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询问笔录证实黄付珍未参与厮打,其请求不应支持。2、崔恒瑞的伤不需整容,即使需要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诉。3、崔恒瑞的无法证明两颗牙是李少营、吴富恩打掉的,其伤情够不上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4、吴富恩受伤事实清楚。 二审期间崔恒瑞、黄付珍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龙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恒瑞父母及兄妹情况。 2、南阳市公安局谢庄派出所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出警时看到崔恒瑞的公婆躺在地上,将其也送往医院。 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看到两个病号被送到医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案发后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证实黄付珍参与厮打及在纠纷中受伤,黄付珍要求李少营、吴富恩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吴富恩在纠纷中受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崔恒瑞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南召县皇路店卫生院的治疗费属于崔恒瑞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对崔恒瑞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崔恒瑞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崔恒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和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崔恒瑞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对吴富恩各项损失的判决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21元,由上诉人李少营、吴富恩负担615元,由上诉人崔恒瑞负担1403元,由上诉人黄付珍负担1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