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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隆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李宇隆,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李宇隆,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道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宇隆因与被告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宇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科、张建平、被告锦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因李宇隆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对锦寓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宇隆诉称,2009年9月14日,锦寓公司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以下简称:东峰厂)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东峰厂商住楼项目,东峰厂所有的13.99亩土地由锦寓公司投资800万元开发建设,锦寓公司支付东峰厂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共同参与管理及运营,项目履行完毕后,在利润中优先向东峰厂支付800万元,结算后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配。合同订立后,2009年9月25日,东峰厂收到锦寓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与锦寓公司签订企业并购协议,将东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指定的吴萍,并将企业的相关证照、印鉴等移交项目部保管。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的东峰厂的权利及收益,由东峰厂原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全权享有。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12月30日,因合作开发进展不畅,双方签订经营合作补充协议,之后,李宇隆全面撤出合作经营,项目归锦寓公司所有,约定由锦寓公司总计支付李宇隆1700万元。即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由锦寓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给李宇隆;锦寓公司支付李宇隆包干利润收益7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锦寓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明森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宇隆200万元款,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共计1700万元,扣除李宇隆前期收到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在锦寓公司的借款,锦寓公司尚欠李宇隆本息合计13,006,302.65元,锦寓公司依约应当于2012年5月1日前将该款项支付给李宇隆,但至今并未履约。请求判令:1、锦寓公司支付李宇隆欠款11,824,965.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1,181,337.65元,合计本息:13,006,302.65元。庭审中李宇隆增加请求:由锦寓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锦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锦寓公司答辩称,东峰厂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土地系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政府的批准不能用于商业开发,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联合开发协议系无效合同。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及李宇隆所持的200万元借条也因《联合开发协议》的无效而相应无效,李宇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该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李宇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东峰生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李宇隆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东峰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相关审批文件。1、1995年10月15日:东峰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7年9月10日:南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对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立项批复》。3、2008年6月20日:南阳市规划局《关于市东峰生化厂及西邻地块商住楼项目规划条件的意见》。4、2008年10月19日:东峰厂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东峰厂已取得该项目的前期手续。
第三组:双方联合开发东峰厂商住楼项目的基本情况。以
证明双方合作事宜及合同约定的款项。1、2009年9月14日,联合开发协议;2、2009年9月25日,企业并购协议;3、2009年9月29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信息;4、2011年12月30日,经营合作补充协议;5、2011年12月30日,借条。
经庭审举证质证,锦寓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第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得到证实,而且不能证明是李宇隆变更土地使用权用途后再进行合作开发。对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李宇隆的土地系划拨性质,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而合作开发,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李宇隆的请求于法无据。
锦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十一份证据: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以证明锦寓公司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整个过程。1、2008年6月20日,南阳市规划局《关于市东峰生化厂及西邻地块商住楼项目规划条件的意见》。2、2011年12月21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及西邻地块商住楼项目规划条件的意见(宛规意(2008)45号的补充函》。3、2012年7月18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情况的函》。4、2013年7月30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关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5、2013年8月14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及西邻地块商住楼项目规划条件(宛规意(2008)45号的补充意见》。6、2013年12月23日,锦寓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2014年1月22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关于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土地问题的情况说明》。8、2014年1月22日,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对原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建设经济适用房项目不予实施的情况说明》。9、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办公会纪要。10、2014年2月24日,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原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及西邻地块商住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补充意见》。11、2014年5月30日,锦寓公司取得宛开土国用(2014)第00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李宇隆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批文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印证了东峰厂商住楼项目已得到政府批准,并依法转让给锦寓公司,土地性质已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针对经济适用房项目,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锦寓公司已将东峰厂整体收购,双方实质上是将企业并购,合同价款数额系企业并购的具体化。三份协议及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经李宇隆申请,本院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调取以下证据:
1、2010年9月15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委托河南淮源土地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对东峰厂商住楼项目涉及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出让时市场价格评估报告等。2、2011年1月10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峰厂签订豫(宛)出让(201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2011年1月14日,东峰厂缴纳土地出让金3,218,000元及缴纳相关税费的票据。4、2011年1月26日,东峰厂宛开土国用(2011)字第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2011年3月10日,东峰厂与锦寓公司协议书及国土资源局批准的相关证据。6、2011年4月,锦寓公司宛开土国用(2011)字第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李宇隆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锦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宇隆提供的第二、第三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企业并购,李宇隆未能保存原件,经审查,能相互印证东峰厂商住楼项目的立项、规划及双方合作事宜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锦寓公司提供的共一组11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调取的上述土地流转登记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东峰厂于1995年10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2007年9月10日,经南阳市高新区管委会批复东峰厂取得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立项。2008年6月20日,南阳市规划局确定东峰厂商住楼项目的规划条件及规划实施要求,同年10月19日,东峰厂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楼,用地性质为商业、居住用地。在东峰厂获得该项目的立项、审批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09年9月14日,李宇隆代表东峰厂与锦寓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东峰厂所有的13.99亩土地由锦寓公司投资800万元,双方以成立项目部的方式联合开发东峰厂商住楼项目。该项目履行完毕后在利润中优先向东峰厂支付800万元,结算后纯利润由双方按5:5分配。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5日,东峰厂收到锦寓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李宇隆代表东峰厂与锦寓公司签订企业并购协议,约定将东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萍,并移交企业的相关证照、印鉴等。企业并购协议履行后,2011年12月30日,李宇隆与锦寓公司签订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的分配利润不再以项目完工后决算分成,有锦寓公司向李宇隆进行包干利润分配,了断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二)双方确定的包干利润收益后,李宇隆全面撤出经营合作,项目归锦寓公司所有,项目的经营事宜与李宇隆无关。(三)东峰厂土地使用权作价800万元,由锦寓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给李宇隆。(四)双方商定的李宇隆的包干利润为700万元。(五)锦寓公司支付给李宇隆的履约保证金和在项目运作期间李宇隆向项目部的借款从锦寓公司应付款中扣除。(六)锦寓公司、李宇隆双方确认,上述三、四、五条合计之后,所有协议视为全部履行完毕。锦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明森于2011年11月30日向李宇隆出具200万元现金借条,约定于2012年5月1日还清。
另查明,1、南阳市东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系李宇隆父亲李峰先。李峰先出具书面声明,东峰厂出让前的权利由李宇隆行使。2、2010年9月15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委托河南淮源土地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对东峰厂商住楼项目涉及的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出让时市场价格予以评估,土地估价为509.79万元。2011年1月10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东峰厂签订豫(宛)出让(2010)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月14日,锦寓公司以东峰厂名义缴纳土地出让金3,218,000元,并缴纳相关税费。2011年1月26日,东峰厂取得宛开土国用(2011)字第00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10日,东峰厂与锦寓公司签订协议,由东峰厂将宛开土国用(2011)字第0001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锦寓公司。该转让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31日批准同意。2011年4月,锦寓公司取得宛开土国用(2011)字第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经营合作开发协议等是否有效?2、李宇隆诉讼请求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合作开发协议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是根据宛规(2008)45号文件进行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开发,而非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李宇隆以其所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济适用房的合作开发建设,符合《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企业并购协议约定,原南阳市东峰生化厂印鉴等转让给锦寓公司,并更换法定代表人,由锦寓公司行使南阳市东峰生化厂的所有权利,至此,联合开发协议的实质是由锦寓公司、李宇隆以南阳市东峰厂的名义对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建设,故:联合开发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锦寓公司在与李宇隆联合开发过程中,由规划部门批准将经济适用房项目转为商住项目,并向国土资源部门补充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转换在2011年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李宇隆收取“包干利润”,但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生效后,自2009年9月25日履行至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由李宇隆退出经营,锦寓公司独立经营合作项目,故:双方对经营合作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中约定的包干利润应视为锦寓公司对李宇隆退出合作经营及企业并购等损失利益的补偿,该约定应为补偿性质的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企业并购协议、补充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李宇隆的诉讼请求的数额问题。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数额系1500万元,加之200万元借条上的欠款,共计1700万元,李宇隆自愿扣除其在合作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履约保证金等517余万元,尚余11824965元,锦寓公司未提供证据辩驳,应以李宇隆自认数额作为欠款数额。因协议及借条未约定违约金,则李宇隆请求利息计算应自2012年5月1日起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应自李宇隆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锦寓公司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宇隆11824965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宇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37元,由李宇隆负担9837元,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省锦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9837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张继强
审判员  李路明
二○一四年十二月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