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书恒,任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书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广州,男。 委托代理人屈允翠,女,系屈广州之女。 上诉人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沟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屈广州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李书义,被上诉人屈广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允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3日,被告屈广州与原告吴沟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杨楼乡吴沟村委会代表李书义乙方本村三组村民代表屈广州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关于发展农村经济的指示,乙方承包甲方村属马家沟的荒岗坡地及其大坝水域,成立杨楼乡汇洋实验农场,进行种植、养殖业开发,经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一、甲方将现有荒岗坡地130亩、水域20亩共约150亩转交乙方,甲方应划出明确承包界限,指明界限内乙方应有的权益。附图(1)乙方在其范围内合法经营。二、承包期限:根据乙方投资的种植业、养殖业的特点,包期为三十年(1998年3月-2028年12月底)。三、场地建设,除乙方进行必要的投资外,甲方在硬环境和软环境方面应全力为乙方提供优惠条件,政策上给予大力扶植。四、承包管理费:第一个十年内每年交2000元;第二个十年内每年交2300元;第三个十年内每年交2500元。一年交一次,开年交清。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需中止合同,由双方协商决定。五、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独立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每届村长换届时,前任村长应将此合同明确转交后任村长执行。村长、村委会应主动做好村民及外村、乡里的协调工作,保障农场正常工作。六、饮水井、电、路等基本建设,原则上甲方应逐步完善,并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维修,尤其是大坝的安全,一旦出现崩塌,乙方不负法律责任。七、大坝里的蓄水在乙方承包期内由乙方全权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闸放水,影响乙方养殖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八、甲方负责将其所属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开发荒山坡地、畜牧业等制定的优惠政策、待遇保证落实兑现到位,并形成文字确认。九、五年内,乙方如达不到种植高效益、养殖规模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签字生效,并进行公证。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按有关法律解决。中途如遇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按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向违约方进行追赔。甲方杨楼乡吴沟村委会(公章)村长李书义,乙方屈广州,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方城县公证处对该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并于1998年3月11日出具(1998)方证经字第12号承包合同公证书。2002年6月17日,原告吴沟村委起诉本案被告屈广州,要求其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2000元,并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003年7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方杨民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吴沟村委与被告屈广州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吴沟村委与被告屈广州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三、被告屈广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沟村委支付2002年度承包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屈广州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4日,被告屈广州向原告吴沟村委交纳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11500元,原告吴沟村委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5月20日,原告吴沟村委向被告告屈广州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屈广州先生:你于1998年3月11日与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岗坡地及其大坝水域《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你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现通知你解除上述合同,终止权利义务。此通知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5月20日”。被告屈广州收到该通知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013年12月12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方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交纳承包费,及违法合同第九条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广州与原告吴沟村委于1998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7月9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未约定一方未及时交纳承包费时应解除合同,且2013年5月4日,被告屈广州向原告吴沟村委交纳了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11500元,原告吴沟村委并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吴沟村委称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五年内,乙方如不达到种植高效益、养殖规模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内容,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及时缴纳承包费,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违反合同第九条规定,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屈广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二审中,被上诉人屈广州提交其于2014年3月13日向村委会缴纳2300元承包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还在履行中,上诉人吴沟村委质证认为,该收据属实,但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仍没有交够。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吴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屈广州于1998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7月9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未约定一方未及时交纳承包费时应解除合同,且2013年5月4日,被上诉人屈广州向上诉人吴沟村委交纳了2009年至2013年的承包款共计11500元,吴沟村委并向屈广州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吴沟村委称屈广州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五年内,乙方如不达到种植高效益、养殖规模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内容,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