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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惠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熊兴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国武,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慎金,男。 上诉人方城县惠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丰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王肥业公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昌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明,被上诉人丰王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劼、王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惠昌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赛承租了被告丰王肥业公司位于豫01线公路西侧社旗路口南100米处房屋一处,用于从事汽车销售等经营活动,双方约定的承租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租金为每年5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为每年6万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出租人未按时或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后原告在其承租房屋上制作了广告招牌,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房屋顶上搭建了简易钢结构房屋一处。2013年5月23日,因下雨刮风致原告所承租房屋的2楼钢结构房和广告牌从房顶落下,造成原告待售的小轿车被砸坏数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38037元。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63元。另查明:1、被告到庭证人闫某某证实,在被告搭建钢结构房时,原告事先建成的广告牌拉杆影响到了钢结构房的正常施工,经施工人员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协商后,将广告牌拉杆固定在了被告的钢结构房上。2、经方城县气象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5月23日,我县天气实况出现雷暴、阵雨、大风(17米/秒以上)。3、经向民政部门了解,2013年5月23日,在我县境内确实发生了暴雨、龙卷风等自然灾害,有多地向民政部门申报了灾情。4、经向原被告了解,双方所搭建构筑物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待售小轿车被从房顶掉落的钢结构房和广告牌砸坏,原告因此遭受了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调查走访的情况,事发当天我县境内确有雷暴、龙卷风等恶劣气候条件,并形成了大范围的自然灾害,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也均予以认可,且有方城县气象局和方城县民政局分别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事发前有“未按时或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的违约行为,被告的到庭证人闫某某的当庭证词,又印证了原告的广告牌和被告的钢结构房因改变广告牌拉杆位置而连为一体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因下雨刮风,导致出租房屋的2楼钢结构房从屋顶落下来,将原告广告牌和待售小轿车砸坏数辆”的陈述以及调查走访的相关事实,原告虽然因房顶上的构筑物掉落造成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但该损失的后果是因恶劣天气的出现而造成,与被告在房顶搭建构筑物的行为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损失后果是任何人都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因此,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为法定免责事由。在因不可抗力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可向相关部门报备损失,通过相应的救济渠道获得救助补偿,而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惠昌汽车公司要求被告丰王肥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城县惠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方城县惠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惠昌汽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不可抗力的根据是方城县气象局和方城县民政局的证明,方城县气象局的证明不是,原审未调查核实。方城县民政局的证明未经开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被砸坏的4个车辆经司法鉴定为38037元,户外广告牌价值10991.5元,总损失为49028.5元,原审漏判10991.5元未审,明显认定数额有误。2、原审认定不可抗力错误。方城县气象部门证明的17米/秒,仅是6-7级的风速,根本没有龙卷风,龙卷风的风速大于17米/秒数倍。被上诉人未经县规划、城建部门批准,执法人员上去砸了,一少部分未拆完,未拆部分被风吹下砸坏上诉人财产,不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证人闫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丰王肥业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民政部门证据不实,应提供证据推翻,民政部门证据双方当庭认可。原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原审评估不合法,上诉人不认可其损失额。原审认定不可抗力是正确的。闫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认可一部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广告牌及连着广告牌的属于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钢结构物品坠落,造成上诉人待售的数辆小汽车被砸坏,双方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当事人双方对事发时正在刮大风、下雨也没有争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广告牌及部分钢结构物品坠落是因刮风造成的,至于说风力达到多大级别才算不可抗力,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就当时的情况,气象部门有天气实况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有大树被刮断的照片等证据,原审认定本次事故为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倒塌导致广告牌掉落,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上诉人方城县惠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