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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杨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51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王某甲,1998年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证人家做保姆。2014年3月份回家一次,其它时间未见其与家人来往。 2、本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 3、本院(2011)社兴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4、本院(2012)社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5、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到该公司打工,期间未与其家人联系。 6、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3月原告在洛阳市务工期间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到被告住所地社旗县郝寨镇张桥村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 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及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6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王某甲,1998年5月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分别2010年10月、2011年5月、2012年11月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3年4月10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原告先后在天津市、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至今,期间未与被告和好。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儿子王某乙进行询问,王某乙表示若原、被告离婚,自己仍愿保持现状,即自己现在郑州上高中,事实上随被告生活。平时在学校学习期间,月平均生活消费大约需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4月10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一年来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已满16周岁,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未成年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人民陪审员 吴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