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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真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才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真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腾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真龙、刘建生,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董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一家以生产高浓度复合肥为主导产品的国家大型磷化工企业,总部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先后在湖北宜昌、四川雷波、湖北钟祥、山东菏泽、河北徐水和广西南宁等地建有大型生产基地,现有资产总额55亿元,员工6000余名。2013年原告进行资产重组,于2014年5月12日在深交所成功重组上市,其证券简称“新洋丰”,证券代码“000902”。原告公司早在2001年成功注册第1536037号“洋丰Y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并使用至今,并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从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以所谓“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在河南郑州进行大肆宣传,其宣传单和产品包装上、公司名称前被冠以“中国”二字,打出“中国肥业看洋丰,赛福洋丰就是中”的广告语,并且在宣传单及广告中打出“赛福洋丰”商标已注册“R”标志,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又打出“赛福洋丰”商标预审“TM”标志。另外,被告还以“洋丰-超千斤”品牌,“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义,在河南周口地区大肆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注册并使用含有“洋丰”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产品中突出使用原告“洋丰”字样,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极大影响了原告公司声誉与形象,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等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洋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洋丰”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变更企业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9万元。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诉称答辩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名称为新洋丰,我公司名称与原告不同;2、我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市场重合关系,原告市场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我公司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况;诉求被告停止使用名称于法无据,我公司所享有的是一种名称权,非有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名称权是国家相关机关依法赋予的,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起诉。我们没有擅自使用;原告引用了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第7条,我们没有含有新洋丰;对要求我们停止使用及所谓的大肆销售是对我们人格的侵犯,霸道的做法,原告使用词语的时候不得有贬义的词语出现。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于1986年就已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湖北新洋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洋丰“名称一致沿用至今,被告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证据二、1、原告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关于认定“洋丰YF“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同类产品销量排行榜、部分销售门店照片以及广告投放量及广告宣传照片,原告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自1986年注册成立至今,企业名称中“洋丰”,字样已在同行业中形成一定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知悉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2日注册的企业名称“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企业名称“洋丰”字样,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公司为原告企业,侵犯了原告知名企业名称权,主观存在恶意。证据四、《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告产品。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使用含有“洋丰”字样的企业名称已造成和原告企业名称混淆,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误导消费者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为原告产品的事实。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以“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侵权行为,并获得利益。证据五、《被告销售的赛福洋丰、超千斤洋丰复合肥产品实物照片》、《被告代理商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照片》、《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生产现场》。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含有原告企业名称“洋丰”字样,在其产品中突出使用“洋丰”字样的事实。2、被告以“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赛福洋丰、超千斤洋丰”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获得利益。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公证处开具的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企业名称权利,委托律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原告方把自己的名称在法庭上错误使用,因为原告方是湖北新洋丰肥业公司,他非说是洋丰肥业,这是对我公司权利的侵犯,这是有意混淆与被告方企业名称的关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明确表明其字号为“新洋丰”,其名称为“湖北新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行政区域、字号到企业组织形式与被告企业名称截然不同。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方把商标权和名称权混同了,“YF”这是商标名称,而不是企业名称,今天审理的是原告起诉的侵犯企业名称权,是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来调整的,商标权是由《商标法》调整的,原告自己混淆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关系,该证据二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有关原告注册证等有关商标这一部分与本案的案由及其主张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有关同类有关产品销量排行榜排行的数量充分证明其企业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况且本内容的真实性还有待考证,而且与我们没有关联性。有关广告投放量和广告之类的请法庭注意,上面所列举的第七项这些公司并不是其分公司,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该广告之类的这些东西有夸大其影响、虚构事实之嫌。对证据三认为,原告出示的被告使用的名称正说明了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合法性,是国家批准使用的,这不是擅自使用的,我们是按程序注册使用的,擅自使用这个说法是对我方的一种诬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反而能证明我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法登记的,是合法的。对证据四认为,我方只要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我们就有权使用洋丰这个称呼,这不是我方私自使用的;2、原告方不是消费者,也是一个生产销售者,拿消费者被误导这个大帽子戴到我们头上,原告方说法是错误的。这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说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因为“洋丰”本身就不是原告的字号,更谈不上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对证据五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是谁拍的、在什么地方拍的,在没有第三方、没有公证机构参与的情况下,原告PS是极有可能的。对证据六认为,由于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其开支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这些合同、委托等都是单方行为,这种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方自己的事情。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何来损失?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我们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使用的;2、核准登记公告,证明2012-09-05(国)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2032号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我们的公司名称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核准使用的,依法具有企业名称权;3、我公司工商登记年检,证明我们公司依法已经进行过登记,而且2014年5月经过年检,重新发的营业执照。
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与我们所说企业侵权无关,反而证明了他于2012年8月29日预先核准登记以后侵犯了原告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益,这里面还有一个行业代码:化肥批发-F5166,对该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一直说其是国家核准的企业名称的,国家是否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关于证据2,该证据没有国家工商注册局的相关出处以及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依据该证据进一步能够证明其2012年核准成立,其进一步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益,而且双方经营范围是一样的,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名字登记注册,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形成近似,从而导致了混淆原告的市场,误导了消费者。“洋丰”两个字是从原告1986年成立所使用的企业名字,一直使用至今,其使用“洋丰”两字明显侵犯原告的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照片中商标为赛福洋丰产品的照片,因无实物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商标为超千斤产品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的实物一致,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是一家以生产高浓度复合肥为主导产品企业,原告公司于2001年成功注册第1536037号“洋丰Y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并使用至今,并于2007年8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洋丰肥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生产、销售商标为超千斤复合肥料。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原告的诉求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二个条件:第一、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第二、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为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企业名称为洋丰肥业有限公司,原被告企业名称中虽均含有“洋丰”文字,但原被告企业名称大不相同,亦不近似。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中并未故意混淆其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自身企业名称的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害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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