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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人)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反诉人)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杰,被上诉人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相识,2005年初开始同居,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问题的处理,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男方必须支付女方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赔偿女方财产损失(注:双方协商支付方式,男方必须在2011年10月16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陆万元,在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女方人民币拾肆万元);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共向原告转现金30000元(其中一次1万、一次2万)。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入住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截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宫内妊娠39+5周(据此推知其怀孕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彩电一台(价值6600元,现处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系原告娘家送扇时所送,现处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告系瑞贝卡员工),被告长期在国外工作。
2007年1月31日,被告与河南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99223元的总价款(按揭贷款)购买许昌县瑞贝卡大道中段城南第一府8号楼2单元1楼西户商品房(实际建筑面积137.33平方米)一处。2008年4月16日,被告为该房屋办理了证号为许县房权证许昌县字第A000367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实际已怀孕两个多月,且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加以隐瞒(女方现在没有怀孕)。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当时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看,被告向原告支付贰拾万元作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而非原告当时是否怀有身孕。而且,被告也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对原告所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7万元财产赔偿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让原告返还其3万元的主张,因与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相悖,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某某支付财产赔偿款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700元。反诉费2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1、2011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以男方出于多年婚姻亲情,以女方不存在情感欺骗(特别是女方没有怀孕)为前提的,而经原审查明,女方在签订协议时已怀两个月身孕,女方存在欺诈,系隐瞒重大事实,应当撤销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2、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不纯粹是财产分割,上诉人需支付20万元除去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剩余的价值,应当属于赔偿或者赠与,并不能适用离婚分割财产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巴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情形,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9条的约定。2、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仅仅是空调,还包括双方共同偿还房贷的房屋一套和双方的其他收入。3、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处理不仅仅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包括同居析产。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巴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整体内容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贰拾万元作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婚后财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而非被上诉人当时是否怀有身孕,因此双方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情形。而且,上诉人也未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的法定撤销权时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