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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李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74号
原告李强,男,1969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廷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兵,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强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王国存,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0年3月13日其在工作时受伤,被告鼎鑫劳务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鹤劳社工伤认字(2010)07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强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强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鑫劳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652元,经济赔偿金12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78元。
被告鼎鑫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2010年3月13日受伤,2010年6月17日被认定工伤,2013年9月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距离受伤时间较长,且原告李强自2011年1月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又与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未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原告在发生工伤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原告于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李强在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告鼎鑫劳务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鹤劳社工伤认字(2010)07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强伤残等级为十级。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保关系自解除劳动关系后转移至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强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7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淇滨劳人仲案字(2014)第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李强不服,为此成讼。
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鼎鑫劳务公司为原告李强交纳有工伤保险,自2011年2月起,河南省百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强交纳有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3日原告李强在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工作时受伤,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6日,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强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有权享受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之规定,因原、被告于2011年1月解除合同,故被告鼎鑫劳务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5元/月(2010年鹤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29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参加有工伤保险,该两项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79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