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胜,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坤,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利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成,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保国,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国胜因与被申请人李保坤、申利红、李保成、安保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胜申请再审称:刘国胜提交新的证据即《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武陟县红达机制砖厂(以下简称红达砖厂)为申利红个人独资,该企业的申请并未获得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批准,该砖厂的营业执照属非法获得。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事务。因此,申利红、李保坤利用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无效。刘国胜签字的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申利红、李保坤以结算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故,刘国胜的投资款应当退还,生效判决对刘国胜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李保坤、申利红、安保国提交意见称:合伙协议签订时,合伙人均在场,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合伙协议应当有效。合伙结算后,合伙人也均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领取了款项。刘国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国胜申请再审主张的新证据即《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证据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已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刘国胜主张新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合伙人共同签字订立了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故生效判决认为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红达砖厂营业执照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问题,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解决。刘国胜主张自己在“承包砖厂刘国胜个人资金决算单”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其并未提供受胁迫所签的有关证据,且签字后也领取了决算单上的款项。故生效判决对刘国胜要求撤销该决算单及退还投资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国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