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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培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臣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晟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将吉星照公司非法强行扣留晟隆公司豫J30506豫J5818挂车的侵权事实认定为该车在送货途中行至菏泽服务区时被吉星照公司的人员开回安阳错误。2.生效判决将吉星照公司非法强行扣留晟隆公司豫J30558豫J5821挂、豫J30381豫J5808挂两辆车的事实认定为晟隆公司自愿将该两辆车交付给吉星照公司做担保错误。(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晟隆公司与吉星照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八条关于如晟隆公司不能于每月10日前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吉星照公司有权强行收回车辆并处分车辆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生效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2.吉星照公司强行扣留晟隆公司车辆的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吉星照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晟隆公司未按期还款,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晟隆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本案生效判决再判令晟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晟隆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星照公司提交意见称:晟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晟隆公司的豫J30506豫J5818挂车在行至菏泽服务区时被吉星照公司扣留属客观事实,生效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并据此判令吉星照公司向晟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晟隆公司以生效判决对吉星照公司的侵权行为未予认定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2.晟隆公司将豫J30558豫J5821挂、豫J30381豫J5808挂两辆车开到吉星照公司以换回被吉星照公司扣押的豫J30506豫J5818挂车的事实,有晟隆公司出具的《关于贷款纠纷商讨函》、《索赔被扣车辆及货物损失函》、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生效判决据此对该事实作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晟隆公司以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晟隆公司与吉星照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第八条关于如晟隆公司不能于每月10日前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吉星照公司有权强行收回车辆,收车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一切损失由晟隆公司承担的约定,仅赋予了吉星照公司对抵押车辆的扣押权,并没有约定直接转移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归吉星照公司所有,故该约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禁止的抵押权流质契约。且在实际履行中,吉星照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扣押涉案车辆后,并未对该车辆私自进行处分,而是依法对晟隆公司提起了诉讼。因此,晟隆公司以生效判决认定该约定有效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1)晟隆公司与吉星照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晟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吉星照公司在晟隆公司提供两辆车担保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协商意见将第一次扣押的车辆放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晟隆公司与吉星照公司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晟隆公司关于吉星照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在吉星照公司诉晟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仅判令晟隆公司向吉星照公司支付吉星照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并未判令晟隆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吉星照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故晟隆公司关于其就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晟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