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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与胡晓莉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劳动市场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德运,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班风伟,该培训中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劳动市场东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德运,该培训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班风伟,该培训中心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晓莉,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胡晓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培训中心申请再审称:培训中心与胡晓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中约定胡晓莉如需解除合同,需在每年的上、下学期期末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培训中心。生效判决认定胡晓莉在2012年2月19日离开培训中心的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错误的,在2014年4月30日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生效判决认定培训中心向胡晓莉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及工资数额错误。生效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胡晓莉从2011年5月1日在培训中心工作,至2012年2月19日培训中心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离开,该行为可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对胡晓莉不再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负举证责任,培训中心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没有提供胡晓莉的有关工资数额及领取的材料,在综合了各种情况后生效判决认定胡晓莉的工资为2200元并判令培训中心支付2012年1月至2月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睿源中小学生培训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