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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鑫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俊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凯辰钻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孙广辉,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尉氏县张市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鑫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鑫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凯辰钻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凯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孙广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鑫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濮阳鑫宇公司与濮阳凯辰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二)濮阳鑫宇公司使用下井的电缆线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测井下2000米处有严重卡点,上提测卡器造成电缆线断裂。(三)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含有打捞钻头和钻杆的费用,原审剥夺濮阳鑫宇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权错误。(四)原审驳回濮阳鑫宇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濮阳凯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濮阳鑫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濮阳鑫宇公司按照濮阳凯辰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将测卡器送到井下预定位置进行测卡,完成测卡任务后,濮阳凯辰公司向濮阳鑫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虽然濮阳鑫宇公司与濮阳凯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由于濮阳鑫宇公司施工电缆车操作平台上无指重表和深度计,在施工时该公司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将测卡器接于电缆下井进行测卡过程中突然断裂,致使电缆线落入井内,原审推定其具有过错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濮阳鑫宇公司称其使用下井的电缆线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测至井下2000米处有严重卡点,上提测卡器造成电缆线断裂。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该原因所致,原审未支持该项主张正确。濮阳凯辰公司为打捞掉入井内的电缆线支付了大量打捞费用,经濮阳凯辰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打捞产生的费用进行审核。濮阳鑫宇公司对审核报告持有异议,认为打捞费用含有打捞钻杆和钻头的费用,并提出重新签定申请,因濮阳鑫宇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原审对其认为审核报告错误的理由未予采信及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准许并无不妥。一审中濮阳鑫宇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濮阳凯辰公司赔偿有关损失,因无提供相关证据,其反诉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濮阳鑫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鑫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