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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立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志广,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香,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立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俊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马公司申请再审称:在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刘俊香与濮阳市中原啤酒厂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判决认定立马公司为刘俊香缴纳2006年7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即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属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补缴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不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用工不满一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是在用工超过一年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立马公司支付刘俊香双倍工资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04年7月,立马公司与濮阳市中原啤酒厂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立马公司租赁经营期间,按时足额缴纳所使用职工的各项保险费。刘俊香原为濮阳市中原啤酒厂的职工,立马公司租赁该厂后,刘俊香在立马公司工作。在濮阳市中原啤酒厂于2006年破产后,刘俊香与该厂的劳动合同终止,与立马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故立马公司所称刘俊香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生效判决认为在刘俊香与立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立马公司应当依法为刘俊香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立马公司与刘俊香建立劳动关系后,其未与刘俊香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立马公司仍未与刘俊香补签劳动合同,故生效判决认为无论双方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立马公司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俊香2008年1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立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立马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