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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与陈福只买卖合纠纷同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南六公里1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邱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城南六公里1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邱普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屈镝,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只,又名陈福兴,男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福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1.证人孙广军的证言、录音材料及安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公示表,以上证据证明陈福只的职业是买卖油品。2.证人薛银山的证言,证明去山西送油的运费系陈福只支付,说明陈福只是买方。(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福只在一审开庭时称“因当时油未提供质保单,买油方持怀疑态度,所以就由陈福只写了该证明”,说明徐奉恒知道陈福出具证明条的事实。而徐奉恒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称不知道陈福只给普升达公司打过证明条。陈福只的庭审陈述与徐奉恒的陈述相互矛盾,说明陈福只与徐奉恒之间并不存在担保关系,陈福只出具的证明条实际上就是欠条。(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证人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为陈福只调取证人证言违反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综上,普升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陈福只提交意见称:普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1.普升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孙广军、薛银山的证言、录音材料及安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件公示表均不属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福只与普升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普升达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普升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是陈福只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今证明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捌万贰千叁百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叁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福兴付清。陈福兴10年3月24日”。该证明的内容显示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存在送油方(普升达公司)、要油方、陈福只三方当事人,陈福只并非要油方,其只是承诺在要油方未付清下余油款时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生效判决据此认定陈福只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并无不当。在陈福只供述本案买卖合同的要油方为徐奉恒,且徐奉恒对此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普升达公司仍坚持以陈福只为买方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普升达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陈福只在一审开庭对徐奉恒是否知道陈福出具证明条并未作出明确陈述,普升达公司以陈福只的庭审陈述与徐奉恒的陈述相互矛盾为由推定陈福只出具的证明条系欠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普升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调取证人证言违反法院居中裁判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普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