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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东二环路银建28号楼北2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现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茨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常青,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柳,男。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桂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茨梅、张常青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桂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德柳系贾茨梅的丈夫、张常青的叔叔,其一直积极参与涉案房产纠纷的协商,并持有贾茨梅、张常青的房款收据。张德柳与东桂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退款收到条和证明各一份,其出具的证明条上明确写明“如发生其他纠纷与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东桂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德柳有代理权,生效判决认定张德柳代张常青从东桂房地产公司领走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二)东桂房地产公司已经与贾茨梅、张常青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再负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故生效判决适用定金法则判令东桂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东桂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贾茨梅、张常青提交答辩意见称:东桂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与东桂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贾茨梅与张常青二人。张德柳参与涉案房产纠纷的协商,并与东桂房地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领取房款及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贾茨梅与张常青的授权。生效判决基于张德柳与贾茨梅之间的夫妻关系,认定张德柳的上述行为对贾茨梅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但张德柳仅是张常青的叔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张常青的授权的情况下,东桂房地产公司未经与张常青联系,即擅自与张德柳就张常青的合同权利作出处分,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生效判决认定张德柳从东桂房地产公司领走款项的行为对张常青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东桂房地产公司虽与张德柳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张德柳的行为事前没有取得张常青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张常青的追认,故张德柳从东桂房地产公司领走款项的行为对张常青不具有法律效力。东桂房地产公司在收取张常青的购房定金以后,没有向张常青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虽在本案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东桂房地产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东桂房地产公司向张常青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东桂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东桂基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