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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其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委党校南院。 法定代表人:朱群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委党校南院。
法定代表人:朱群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其震,男,汉族,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其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禾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11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在单据上未载明利息,应按无息借款不支付利息,一、二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2、其他四笔借款利息分别从2008年6月1日和2008年2月7日起按月息3分、年利率36%计算,超出了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4倍,适用法律错误。3、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周其震的诉讼请求是按月息22.4‰计算利息,但法院按月息30‰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再审本案。
周其震提交意见称:1、50万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2、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2007年,至起诉时均超过一年半,故应以1-3年期计算利率。人民银行2007年12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7.56%,而非双禾公司所称的5.4%。7.56%只是基准利率,在现实中,商业贷款利率一般在此基础上要上浮50%以上,故上浮后的利率为11.34%,一二审判决没有超过四倍,并无不当。3、周其震诉讼请求按22.4‰计算,是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24.1485万元”的复息的计算标准,故一、二审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双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50万元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该笔款项是周其震在信用社办的贷款,需要支付贷款利息,虽然双方当初没有约定利息,但在起诉时周其震主张支付利息,是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生效判决判令双禾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周其震利息并无不当。二、关于其他四笔借款利息是否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问题。这四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07年5月、11月和12月,分别约定2008年5月底之后如未还款改为利息3分,双禾公司称年利率应按5.4%计算,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表,在2008年6月的利率并非5.4%。故双禾公司称应5.4%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生效判决程序是否违法。双禾公司欠周其震五笔借款共100万元,均发生在2007年,借款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双禾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已约定在不同的时间段按不同的利息标准计息,故生效判决根据双方约定,按不同的时间段确定不同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禾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双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