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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七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乔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幸福,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99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公园。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环城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代文平,该公园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七明因与被申请人韩幸福、安阳市非凡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公园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七明申请再审称:王七明只是居间介绍人,没有承揽安装广告牌工程、获得介绍费或抽取他人工资作为报酬,只是提供劳力帮忙搭架子,不具有分包人资格,法院认定王七明为分包方,违背法律规定。韩幸福中午喝了酒,他应认识到喝酒后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王七明认可非凡公司的有关人员找到他,让他找人干活,且一同干活的韩幸福、韩自力等人也认可都是王七明叫来干活的,且韩幸福等人并不认识非凡公司的人员,故韩幸福称受雇于王七明应予采信。王七明称自己不是韩幸福的雇主,但其并不能证明韩幸福与非凡公司之间存在雇用关系,不能证明非凡公司将干活的报酬直接支付给韩幸福,故一、二审认定王七明与韩幸福等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韩幸福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王七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七明称韩幸福中午喝酒,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七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七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