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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平与钱华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再审申请人王保平因与被申请人钱华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保平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的12万元贷款,系王保平和钱华合伙的共同债务,钱华书写的收条和收入管理清单可以证明此事实。生效判决将合伙关系认定为担保关系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2001年4月28日,王保平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钱华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钱华作为抵押担保权人,代王保平清偿贷款本息后,依法应取得向王保平追偿的权利。王保平称其与钱华是合伙关系,12万元贷款应为合伙共同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在二审上诉时并未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故,生效判决判令王保平偿还钱华12万元及利息、未适用合伙法并无不当。
综上,王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保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