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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元与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辉府胡同6号。 法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辉府胡同6号。
法定代表人:袁国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刚,男,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再审申请人王会元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宏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王永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会元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以(2011)豫法民再字第55号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为由而驳回王会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法院既然认可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有效,就应该认定王会元与王永刚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启动评估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王永刚提交意见称:对一、二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宏峰公司与王会元虽然签订了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但因宏峰公司没有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到王会元的名下,因此王会元将争议房屋卖给王永刚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106号楼竣工交接协议的有效不等同于王会元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宏峰公司后来以自己名义取得的争议房屋房产证及(2011)豫法民再字第55号判决,宏峰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依照王永刚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生效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会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会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